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4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春国,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随阳,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谢春国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陈随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7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谢春国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谢春国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