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064号
原告:谢春国,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骁(特别授权),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抒奕(特别授权),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德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二段79号。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特别授权),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随阳,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谢春国与被告地质勘察公司、陈随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抒奕与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随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499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5499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找到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地质勘察公司的资质投标位于宁南县的滑坡治理工程项目,并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并中标。被告陈随阳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组织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合同总价为659640元,工期从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8月10日。原告自5月7日进场后,垫资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2020年8月10日,因被告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无力垫资后被迫退场,截止退场之日,被告共欠原告354991元工程款。2021年1月,原告被挖机出租人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随阳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与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均无约束力,且被答辩人没有严格按协议组织施工。答辩人现场代表在2020年7月9日通过微信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勘察院关于“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项目进度、安全及质量督促函》,能够证明被答辩人未严格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责令被答辩人整改,但被答辩人拒绝配合和整改,答辩人只有自行组织该项目的具体施工。答辩人与谢春国原聘用的施工人员胡光德等部分人员重新签订《临时用工协议》,答辩人自行组织施工,共支付工程款703806.2元,答辩人与宁南县自然资源局实际结算金额为715740.73元。被答辩人完成的部分,陈随阳已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给谢春国的施工员胡光德代为领取。
被告陈随阳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2020年3月底,原告联系答辩人,想借用地质勘察公司的资质,以后者名义参与宁南县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项目的施工。4月初,地质勘察公司参与了宁南县自然资源局组织的项目招投标,最后中标。2020年4月13日,地质勘察公司与自然资源局签订项目施工合同,答辩人为该项目施工方的项目经理。2020年6月17日,答辩人个人与谢春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项目由谢春国组织施工,发包方付款前资金由谢春国垫付,地质勘察公司派汪小林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地质勘察公司按收回工程款的8%收取管理费。谢春国安排胡光德作为现场施工员,未实际施工,地质勘察公司现场监督人员汪小林不予签署设备进场记录。项目动工约10天,谢春国资金不足,项目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7月1日,答辩人与谢春国签订《补充协议》,谢春国依然不履行协议,为了让工程项目正常开展,答辩人私人垫付35678元,用于本施工项目砂石材料、机械油料等采购。答辩人要求谢春国给付垫付款,7月17日谢春国才转账5000元,还欠答辩人30678元未处理。谢春国自2020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至今未与答辩人进行核算,只根据谢春国安排的现场施工员胡光德核定的现场实际完成的项目,通过打借条的方式,向胡光德支付了55808元。谢春国已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南县2020年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建设工程)复印件1份,拟证明宁南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地质勘察公司施工;被告陈随阳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2.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约定暂定合同价为659,64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制件16页,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垫资购买相关工程材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4.工程款明细、加油凭证、销售单、收据、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共垫资354,991元。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随阳是项目负责人,但是不代表他签的合同合法有效;第2组证据谢春国没有资质,不能把工程承包给谢春国,我们公司也没有盖章,这是一份无效协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照片不能证明是用于工地;第4组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是谢春国自己手写的,没有我们公司的管理人员的签字,谢春国还有其他的项目,不符合唯一性,也不符合法律的三性,我们不予认可,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地质勘察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工程发、承包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份协议无效;
3.微信截图复制件1页、督促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没有严格按照与陈随阳签订的协议组织人员施工;
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总价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地质勘察公司与宁南县自然资源局办理的结算。
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单、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钢材购销合同、钢材结算单、临时用工协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款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由地质勘察公司组织施工,支付各项材料款及民工工资;
6.收款凭证、转账清单复印件,拟证明陈随阳已通过胡光德向谢春国支付了由谢春国完成的工程款。
原告质证,第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随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他向原告找来的工人胡光德支付劳务费这一事实,可视为是德阳公司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追认;第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才导致工期延误;第4组证据无异议;第5组证据中合同、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原告不予认可,对临时用工协议、农民工工资表、银行转款清单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能证明德阳公司拨了农民工工资,但不能否认原告对该工程组织了施工;第6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里面的收款收据是胡光德与被告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从未授权胡光德领取工程款。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非民事合同,不能证明宁南县人民政府是合同相对方;第2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真实性被告地质勘察公司无异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中工程款明细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加油凭证、销售单、收据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因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一台卡特320型挖掘机用于上述工地施工”的事实是根据该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的,该案是租赁合同纠纷,解决的是租赁费用,挖掘机是否实际用于嘎子湾滑坡治理工程非该案需要查明的内容,故该案中的前述事实认定本案不宜直接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第6组证据与证人证言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宁南县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和甲方,与作为承包人和乙方的地质勘察公司签订《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发包给乙方,工程实行总价包干,中标价为717000元。2020年6月17日,地质勘察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随阳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谢春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谢春国对宁南县滑坡治理工程项目施工组织实施,暂定合同价659640元,最终合同价款为甲方与业主单位最终结算金额的92%。2020年7月1日,陈随阳代表地质勘察公司与谢春国签订《补充协议》,对项目总承包费、钢筋等材料垫付费用、进度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地质勘察公司自行组织施工。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354,9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谢春国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与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自己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建设任务,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春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2元,由原告谢春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