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72179号
原告北京中天华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尚亿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本案中,尚亿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其欠中天公司237 820元,故中天公司要求尚亿公司支付货款237 8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尚亿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中天公司有权主张违约金。中天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金额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亿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乙方)中天公司签订《销售合同》
,约定:最终用户为鄂尔多斯公安局,订货内容包括可信边界安全网关、防火墙、三层交换等产品,合计总金额为237 820元;合同总价在合同交货期内不予调整;一次性付款方式下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交付上述全部产品,运输方式为货运(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产品到货后当日内验收;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备货,备好货后甲方以银行电汇/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乙方合同总额237 820元,乙方发货;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按交货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交货总价的5%。
2020年9月15日,尚亿公司作为被审计单位向中天公司发出编号为NMSY-YINGF-10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亿公司欠中天公司237
820元。中天公司在“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欠款本金无误,另需支付违约金”。
2017年12月8日,中天公司向尚亿公司开具金额为103
500元、65 820元及68 500元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上载明的应税货物名称包括可信边界安全网关、防火墙、三层交换机等。
庭审中,中天公司称考虑到设备使用单位是鄂尔多斯公安局,公安局着急安装,故中天公司在尚亿公司未付款时便实际供货。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被告内蒙古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华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 820元;
二、被告内蒙古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天华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 8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被告内蒙古尚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华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