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青0123民初263号
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湟源县城关镇北大路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3059138987E(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宏,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单元128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814106341(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愿协商为由为由向法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湟源诚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晶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