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3939号
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814106341,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60号1号楼1**128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39166J,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241-3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通过被告为其物业服务的阳光小区业主安装分户壁挂锅炉,安装了22台,货款合计150900元。被告在代收货款后,并未给付原告。原告在后期进行了质保期服务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曾两次起诉至法院,后需要补充证据而撤诉。现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特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自认其与案外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由**要求原告到阳光小区给业主安装壁挂锅炉,原告亦自认被告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壁挂锅炉的货款支付给了**。据此,原告起诉被告青海成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系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西宁瑞中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国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倩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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