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34号
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利,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卫,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建设公司”)诉被告**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完全付清为止);3、请求依法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洛阳市市政集团政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3日更名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在借款到期日后未按约定归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被告**卫向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本人资金紧张,今借到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该借款本人答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如不能还清,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次日,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洛阳银行向被告**卫转款15万元整。2020年1月3日,洛阳市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卫未依约向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被告**卫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64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正启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卫共向其借款15万元,其提交了被告**卫出具的借据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为证,被告**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正启建设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据载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30日,被告**卫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卫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为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640元,双方在借据未对该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该费用亦非民事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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