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7727号
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女,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启建设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2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孙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启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自2018年4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完全付清为止,暂算至2020年10月31日约375427元;3、请求依法判令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7日更名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如双方发生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约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上述两笔借款共计本金110万元,款项出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20年5月16日,被告共计归还50万元,抵扣部分本金及利息后,仍拖欠原告本金949600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用于自用,借款期限3个月,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另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当日,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公司会计陈小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60万元。
2016年3月21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于履约保证金,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另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10万元;于次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收款人:***”。
2016年1月13日,***通过李庆丽账户向陈小明账户分4次共计转入款项20万元,同日,陈小明出具相应收据并标明“还借款20万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共计10万元,后于2019年2月10日又向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转款20万元,于2020年5月16日分两次共计转款10万元。
另查明,洛阳市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3日更名为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原告为此支出保险费35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正启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110万元,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向被告转款的交易凭证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视为放弃其民事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正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负有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应为3.85%×4=15.4%,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2%,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13日还款20万元,于2020年5月16日还款10万元,就前述还款的抵扣方式,双方未予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应先抵扣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具体计算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出借60万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还款20万元,此期间的利息为60万元×15.4%÷365×124天=31391元,被告所还款项折抵后余本金60万元-(20万元-31391元)=431391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又出借50万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该日期间的利息为431391元×15.4%÷365×68天=12377元;自2016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本金931391元(431391元+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16日期间所还款项50万元(经计算,该款项尚不足以抵扣每阶段应支付的利息),在执行中应抵扣借款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1391元,截止2016年3月21日应付利息为1237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931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中利息扣减50万元。另被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险费35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保险费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3139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1日应付利息为1237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931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执行中利息扣减50万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3500元;
驳回原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3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改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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