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27民初2257号 原告: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元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9914478X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承认、进行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258232310。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铸鑫公司”)与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阳铸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被告洛阳正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22年8月24日,原告宜阳铸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 原告宜阳铸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10238.06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为50605.68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为2660843.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中京花苑旧改”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在合同中,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种、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有2610238.06元货款尚未支付。就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延迟付款的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洛阳正启公司辩称,1.双方付款节点尚未届满,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结算时间为主体封顶三个月后。答辩人的中京花苑旧改项目商砼供应项目整体封顶时间是在2022年7月30日,也就是说本案双方应当在2022年10月30日后的合理期间内经双方共同结算后,再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尾款。而原告在2022年8月提起诉讼的双方付款节点未届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诉求。2.双方至今因原告拒不配合结算,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商品砼用量结算办法,明确约定本案商品砼的数量应当根据答辩人的施工图图示尺寸扣除**后计算,也就是常说的据实结算。商品砼买卖关系中无外乎两种结算方式:一种是根据供应方提供的磅单以及采购方复检的磅单确定,这种方式需要供应方即采购方对方量进行两次甚至多次的过磅来进行确定;而另外一种结算方式就是本案双方约定的,通过核对施工图纸进行据实结算确定。那么这种结算方式因为实际进行浇筑过程中,有大量的门窗、管线、结构设计等因素造成的**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那么本案双方不仅在合同中约定了这种据实结算的方式,而且也实际履行了这种结算方式,这一点原告是充分认可的,这也是答辩人在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后没有再进行二次复检的原因。第三答辩人没有违约,没有过错情况,依法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因原告未向答辩人申请结算,且付款节点尚未届满,那么导致答辩人现在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无需向原告付款。所以不存在答辩人违约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1日,原告宜阳铸鑫公司(供应方)同被告洛阳正启公司(采购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中京花苑旧改项目的商品砼供应;2、项目地点:宜阳县香鹿山镇牌窑村东郑卢路南侧、钢阿路东侧;3、建筑面积:约46000㎡(暂定);4、结构类型: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具体详见施工图纸;5、建筑层数:多层地下两层地上六层、七层,高层地下两层地上二十三层、车库地下一层。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方施工现场交货结算价格。……七、商品砼用量结算办法:按照实际浇筑混凝土构件施工图图示尺寸扣除**后计算的砼量进行结算。……九、付款方式:1、按月付款,次月10日-15日按上月双方认可砼数量的70%付款,以此类推。主体封顶3个月后,所有商品砼资料提交完整,双方认可商品砼数量,且商品砼无质量问题后所有余款无息一次付清。合同最后采购方处加盖“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供应方处加盖“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之后,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5月7日止,原告宜阳铸鑫公司陆续按照合同约定向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次供货《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均对当次供应混凝土的商品砼强度等级、车号、工程部位、到达时间、车次、累计方量、**、皮重、净重、本车方量予以明确记录,“***”均在现场签收栏签字确认。被告均能按照合同供应混凝土进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每次原告均向被告递交《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并备注“该发票金额及对应的混凝土数量仅系我方混凝土发货单数量,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价款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配套的《铸鑫商砼结算表》下方同时备注“该商品砼量及对应价款仅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最终结算额以商品砼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准”。上述《进度款支付申请书》《铸鑫商砼结算表》均有“***”签字摁印确认。被告洛阳正启公司亦陆续向原告宜阳铸鑫公司支付货款9146131.27元。后因双方未对案涉工程原告商品砼供货量进行核对,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货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30日完成封顶。 本院认为,原告宜阳铸鑫公司与被告洛阳正启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商品砼,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货款。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数量及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宜阳铸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每次向被告提供的《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及《铸鑫商砼结算表》均明确表示商品砼量及对应价款仅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最终结算额以商品砼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方式。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商品砼供应量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七条“商品砼用量结算办法:按照实际浇筑混凝土构件施工图图示尺寸扣除**后计算的砼量进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6275.07方,货款11756369.33元;被告经单方面测算原告供应混凝土39692.68方,货款10063387.98元。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数据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测算、且双方均对对方就案涉工地供应混凝土量均持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的案涉工程方量计价款均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对双方的阶段性付款及最终付款有明确约定。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146131.27元,均超过双方提供的供应混凝土方量的70%;案涉工程主体竣工为2022年7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主体封顶3个月后,经双方认可商品砼数量,且商品砼无质量问题后所有余款无息一次付清。故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方量进行测算,且被告应于2022年10月31日后向原告无息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由于双方约定的支付拖欠余款条件还未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3元、保函费26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宜阳铸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