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91民初911号 原告: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北路13号15号楼3**5层中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1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交叉口市政集团院内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该公司北航科技园二期项目经理。 上列原告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396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洛阳北航科技园区配套2-14#、2-15#楼及车库工程,合同价款为综合单价39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承包范围增加2-6#楼安装工程,工程价款按照原合同执行。2020年6月份,原告承包被告的上述劳务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完成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计1367300元,完成的承包范围外工程款为112000元,二者合计工程款为1479300元。截至2021年2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83000元,还有3963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对合同内工程款一共1367300元和已付1083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外的112000元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甲方进行了设计变更,增加了弱电施工,对于该部分内容被告认为应当包括在原告承包范围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原企业名称为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 2018年4月16日,原告(乙方)与洛阳市政集团政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为洛阳北航科技园区配套(2-3#、2-4#、2-5#、2-6#、2-9#、2-10#、2-13#、2-14#、2-15#楼及车库)工程,施工范围为15#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施工内容且与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范围一致,如两者范围有冲突,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范围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单价承包,本工程综合单价为39元/㎡(中间结算单价详见附件1,若附件1各单价总和与本合同综合单价相冲突,以本合同综合单价为准),该清单所列单价为对应工程的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期内不调价,工程数量的增减亦不能作为调价的依据,合同外的零星用工为100元/工日。合同第4.4条对工程变更部分的计价进行了约定。第8.2.1条约定甲方在每期中间结算时扣留当期结算工程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总额的3%。第8.2.2条约定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该缺陷责任期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一致)扣除缺陷修复费用、工程审计审减费用,且建设单位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甲方后30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合同第12.2条对工程款支付进行了约定,第12.1.1约定中间结算办理完毕后20日内支付当期结算金额的80%(该支付比例须与建设单位当期的支付比例相同,若不同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支付比例为准),剩余20%的工程款在最终结算支付时扣除质保金及相关费用后支付。第12.2.2条约定最终结算支付:在甲方与建设单位办理终期计量支付到位后20日内,乙方无任何遗留问题时,甲方按最终结算金额予以支付。第12.2.3条约定:如甲方未能及时获得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乙方自愿承担资金周转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下达的进度计划施工,绝不因资金问题而停工或延误工期,并放弃向甲方或建设单位索要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及损失的权利。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的承包范围增加6#楼安装工程,除承包范围增加6#楼外,其他一切事项不变,均按照原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向被告进行了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在交付建设单位后,已经于2020年5月25日开始陆续向业主进行了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合同内施工结算总价为1367300元,已付工程款为1083000元,合同内工程欠付工程款284300元。但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当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以外支付弱电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虽向本院递交了对弱电部分施工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但此后又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对弱电部分工程款的主张及相应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案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被告亦已经接收了已完工工程且对合同内工程款欠付284300元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双方对被告是否应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以外向原告支付弱电部分工程款存在争议,但鉴于原告以另案处理为由撤回了有关弱电部分的主张,该弱电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价款多少,双方可另案处理。关于合同内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虽然双方在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2.2.2条约定了在被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终期计量支付到位后20日内支付,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负有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附随义务,以确保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得以履行。但自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之2020年5月25日至今已一年有余,被告既未说明建设单位是否已经结清工程款,如未结清被告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或提供其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鉴于被告未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了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之附随义务,有关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照案涉《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8.2条之约定,3%质保金应待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鉴于双方未对质量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且原告所施工部分未进行分项竣工验收,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有关竣工日期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之规定,确定本案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为自工程交付之2020年5月25日起两年,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对3%质保金即8529元(284300元*0.03%),原告可待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原告有关合同内工程款的请求,本院扣除质保金后在27577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正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275771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创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原告负担1327元,由被告负担2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