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博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2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付1号2号楼13层1313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岩,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产业集聚区。
法。法
定代表人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裕良,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清、丁岩均,被上诉人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条款效力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抵扣税款,给其造成损失,上诉人应于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生产车间的装修、净化区、防爆区等工程委托给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该合同还就工程性质、工程范围及双方责任、工期、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本工程总造价为玖拾捌万元(980,000元)人民币(含材料费、制作施工安装调试费、运输费、GMP洁净厂房质量检验检测费用及税票等费用)。第三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总工程款6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40%部分提供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除合同第四条第三项未履行外,也全部履行了其它合同义务。因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第四条第三项“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总工程款60%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义务,酿成纠纷。另查明,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署一份决算单,该决算单作为原合同附件重申原合同的款项不变,并对工程总增加量总金额的给付、乙方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双方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该决算单第五条显示“乙方承诺,在收到甲方本决算单约定款项及按合同约定款项后十日内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为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总工程款60%的17%增值税发票,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资格问题,与事实不符。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2月3日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决算单》时,两次约定并承诺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不真实,未实际发生问题,因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的相关规定,及计算方法和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其损失,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为980000元×60%/(1+17%)×17%=8543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854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减半收取968元,由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不具有开具增值税的资格。但其在与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向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0%的增值税发票,违反税收法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60%的增值税发票的条款无效。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明知其无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而承诺向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对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85435.9元×70%=59805.13元。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应当知道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但未尽注意义务,对造成纠纷应负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具体数额为:85435.9元×30%=25630.77元。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869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损失5980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5元,驻马店天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