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博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英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4136号
原告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电厂路80号161幢14层77号。
法定代表人余桂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伟、葛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英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西、桃源路南9幢1单元2305-2307。
法定代表人何艳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英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瑞、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原告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一份,该申请说明施工未达到合同付款要求,为加紧工程进度申请提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即合同总价的45%,原告同意并支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收到第二笔款项后却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交验,拖延至2016年11月8日被告书面告知原告护墙板及室内木门应由原告自行购买施工,承诺该项费用全额退款,并承诺剩余施工项目一周内完工交验。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部分履行的施工项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所提供的安装材料与承诺严重不符,且窗台石、网络、弱电、书柜、前台、logo、背景画、踢脚线、投影、影视频、音响系统等均未提供安装。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责任方需赔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0%的违约金;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支付给原告本合同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若一方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责任方须双倍赔偿对方损失。根据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房租损失及违约金438500元(不能履行合同+120天每日延期+4个月房租损失),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和考虑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原告本案只主张110000元的违约损失赔偿。另外被告承诺退款和应做未做的合同项目价款为188000元,折扣原合同金额后原告主张150000元合同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承诺的护墙板及室内木门等装修费用1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同违约金110000元,以上共计260000元。
被告辩称:1、原被告因护墙板及室内木门成本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协商一致,就该两项被告按报价单的价格退还,应退还的金额为19860元。原告仍欠被告尾款36750元,扣除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尾款1689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又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金额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出示的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支付的装修金额是不真实的,该笔金额没有转款凭证,也没有发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所有款项均是通过公对公账户转账支付。3、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装修完毕,但原告于2017年2月才与他人签订新的装修合同,因被告已履行完毕自身合同义务,故该期间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施工逾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在合同施工前就该房屋向消防部门进行备案,导致物业及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停工。5、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因是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地点为郑州大学科技园东区16#B座14楼东户,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553平方米的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包含但不限于a、全部吊顶装饰工程;b、隔墙隔断、前台形象墙施工装饰工程;c、地面铺设工程;d、门窗、前台、玻璃高隔间、老总室书柜制作安装工程;e、厨房用上下水工程;f、开关、插座、照明、空调等强电施工;j、程控交换电话系统、网络系统、门禁系统、投影、影视频、音响系统等弱电系统;h、墙体拆除、垃圾清运等(详见双方确认签字盖章的施工图纸);合同除地砖、前台背景墙砖、消防、空调以外的所有材料、产品、设备、配件、辅材、工费、措施费、现场物料保管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包总价,交钥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工程造价为245000元,包工包料。甲方在开工三日前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以便于施工为原则。甲方提供施工期间安全合格的水源、电源。甲方负责到物业管理部门告知工程开工事宜,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签订书面变更单据,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所有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以甲方代理人签字确认为准。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按下列若干阶段(不少于两次)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第一阶段:水电完工,打压试验前,弱电完毕调试后。第二阶段:木工完工,木工撤场之前。第三阶段:泥工结束之后。第四阶段:油漆和乳胶漆项目施工完毕,后期主材安装之前。第五阶段:安装完毕,报价项目施工完毕之后。本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40%为预付款,共计98000元。强弱电、上下水、木工框架结束、泥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5%工程款,共计110250元。2016年10月19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工程款,共计24500元。2016年12月19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5%工程款,共计12250元。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有《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产品材料报验单》一份,该单据记载有各项装修材料的名称、品牌、厂家、型号、规格、要求、数量,但并未显示每项材料的价格。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转款88000元。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付款申请说明》一份,称“按照双方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强弱电、上下水、木工框架结束、泥工进场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5%工程款,共计110250元。现阶段我方木工石膏板隔断吊顶已基本完成(未达到合同要求),水电已完工,泥工准备进场施工,但强弱电、上下水、木工框架工程均尚未验收(未达到合同第八条要求)。为加紧工程施工进度,现申请提前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项”。原告于2016年10月3日向被告转款11025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提交有郑州英皇装饰工程预算清单一份,显示工程名称为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办公室,工程直接费为233350.5元,管理费(工程直接费×5%)为11667.525元,工程总造价为245018.03元。该预算清单对于施工项目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作有具体记载,其中包含有“轻钢吊顶工程、轻钢龙骨双面单层石膏板隔断墙、背景墙石材安装、供应及铺设地砖、入户玻璃推拉门、不锈钢有框门体、接待台、钢化玻璃隔断、总经理室背景书柜、给水、下水改造、强电改造、弱电改造、供应及安装墙面插座开关、供应及安装电话网络系统、供应及安装投影仪及音响系统、轻墙体拆除、施工垃圾现场清理费”等共计44个项目,总金额为233350.5元。其中墙体木饰面挂板部分主材为“成品9厘免漆木饰挂板”,工艺为“成品定制木饰面,结构胶,气排钉固定安装”,数量为215平方米,单价为48元,共计10320元。其中供应及安装木质复合门及门套(单开门)部分主材为“实木复合烤漆门”,工艺为“工厂制作木门,现场安装”,规格为2000mm*900mm,数量为9套,单价为580元,共计5220元。其中供应及安装木质复合门及门套(双开门)部分主材为“实木复合烤漆门”,工艺为“工厂制作木门,现场安装”,数量为4套,单价为1080元,共计4320元。
2016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递交通知一份,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大学科技园东区16号楼B座14楼东户办公室装修合同,由于成本原因,护墙板及室内木门,由贵公司另行安排施工,该项费用同意全额退款,剩余施工项目保证自即日起一周内完工交验”。原告公司人员周兴旭在该通知上签名并注明“收到通知”。庭审中原告称该通知上所写的“剩余施工项目”为泥工未做部分、木工未做完部分、油漆后期主材、门、护墙板、网络及电话交互系统,被告仅做了吊顶、水电和地板,其余部分均未做。被告称通知上所写的“剩余施工项目”是指对施工现场清理打扫及对水电再进行检验,后已按期完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发出该通知后,未在一周内完工,还有很多工作未做。被告称其完成施工离场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左右,但原告不肯在其提交的验收单上签字。
现原告称被告未完成施工,请求其退还护墙板、室内木门等装修费用150000元,赔偿损失及违约金110000元,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产品材料报验单、付款申请说明、收据、通知各一份、转账汇款单二份、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预算清单、通知、减项清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作证。
原告提交有其与陈广龙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装饰工程项目清单、陈广龙证人证言各一份、收据三份,欲证明因被告无法施工,其重新找其他施工方装修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因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除护墙板和木门外存在其他未完工部分,以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有孟凡友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没有进行消防备案,消防部门和物业部门经常不让干,导致总工期延期大概40天。因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该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45000元,工程内容部分记载有各项施工项目,但未记载项目的具体施工量及费用。被告提交有装饰工程预算清单一份,该清单对于施工项目及规格、数量、单位、单价、金额均做有具体记载,总费用数额为245018.03元,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45000元相符。该清单记载的44项施工内容中的“轻钢吊顶工程、轻钢龙骨双面单层石膏板隔断墙、背景墙石材安装、供应及铺设地砖、入户玻璃推拉门、不锈钢有框门体、接待台、钢化玻璃隔断、总经理室背景书柜、给水、下水改造、强电改造、弱电改造、供应及安装墙面插座开关、供应及安装电话网络系统、供应及安装投影仪及音响系统、轻墙体拆除、施工垃圾现场清理费”部分,亦可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符。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仅约定有总价款及施工内容,未约定施工项目的具体费用,被告提交的预算清单记载的施工项目及工程总造价数额均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相符,且在装修施工过程中,由装修方制作预算清单作为双方协商确定具体装修项目及费用的依据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本案合同中各施工项目的具体费用应以被告提交的装饰工程预算清单记载内容为准。
原告称被告承诺退款部分以及应做未做项目的价款共计为188000元,并请求被告退还15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其按原报价提供质量更高的产品,故就木门和护墙板部分其未施工,并向原告出具了退款通知和减项清单,该部分费用为1986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原告递交的通知中记载有“由于成本问题,护墙板及室内木门,由贵公司另行安排施工,该项费用同意全额退款”。该通知中未记载护墙板及室内木门的具体退费数额,因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各施工项目的具体费用应以装饰工程预算清单为准,故根据该清单记载以及被告提交的减项清单,本院认定被告未做墙体木饰面挂板费用为10320元、供应及安装木质复合门及门套(单开门)费用为5220元、供应及安装木质复合门及门套(双开门)费用为4320元,以上共计19860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称被告仅做了吊顶、水电、地板,其余部分均未施工。被告向原告递交的通知中记载有“护墙板及室内木门由贵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剩余施工项目保证自即日起一周内完工交验”。该通知中并未记载除“护墙板及室内木门”外剩余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原告就该通知签字确认时亦未提出除“吊顶、水电、地板”外均未施工,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付款申请中记载有其施工进度,原告并依该申请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离场时的具体现场施工情况,其提交的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的金额、签订时间、项目内容均无法确认系对被告离场后的后续施工,且其已实际使用该装修房屋,故根据上述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未完成施工部分价款为150000元依据不足,对其请求被告退还款项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1100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1%的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6年11月10日左右完工离场,施工延期系因原告没有在合同施工前就该房屋向消防部门进行备案,导致物业及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停工。被告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故其所主张的完工时间并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被告存在施工逾期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除“护墙板及室内木门”外存在其他未施工项目且其已实际入住使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亦较高,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形并参照该违约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按总合同款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费用为73500元。该违约金数额可弥补原告的损失,也体现了对被告违约行为的惩罚,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该违约金已可弥补其损失,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合同价款共计24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已支付部分为20825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除“护墙板及室内木门”外存在其他未施工部分且其已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其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675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被告应退还原告合同款、支付违约金共计56610元(19860+73500-36750),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英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并支付违约金共计5661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海博尔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负担1992元,由被告负担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汪 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