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民辖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仁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建昌路城中村12栋1单元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106165
法定代表人:凌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藏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现羁押于青海省女子监狱。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1民初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在立案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存在第三方预备向上诉人支付470000元的事实,**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方面系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与**无关,另一方面,合同第五条明确承包人为曹某而非**,因此在证据层面**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之存在合同关系;2.本案更符合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案由应为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门源县环城西路北段、北大街、晨光路街道环境整治工程是**、张某某利用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违法串通投标取得。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向**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但其未实际施工。因此,**与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挂靠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挂靠协议履行地在门源回族自治县,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明 明
审 判 员 熊  静
审 判 员 马 世 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夏吾公保
书 记 员 张 志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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