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521民初1471号
原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106165。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城中村12栋1单元3号。
法定代表人:凌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育斌。
被告: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00044000032X0。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宁张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全,站长。
被告:青海省农业农村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000015000441F。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交通巷4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虎,厅长。
原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青海省农业农村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生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慧慧
书 记 员 赛什措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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