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721民初297号 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经营场所:灵山县武利镇汉塘村委会新村坡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721MA5MKC112G(1-1)。 经营者:黄奕平,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武利镇汉塘村委会居民。 被告:**,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居民,现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弯德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6MA64G31J9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路城中村12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9610616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与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东公司)、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到庭的经营者黄奕平参加诉讼,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给原告;2、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5元(利息计算:以3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利息至2022年12月4日,计得利息为1665元,以后利息依法延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4月初经双方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协商联系,其以个人代表被告会东公司联系向原告购买13000棵***芒果树苗,被告**以被告会东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13000棵***芒果树苗,单价为7元每棵,规格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合计交易金额为91000元,交苗时间为2021年6月初到7月底,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全部**调运完成后,原告凭合同、**验收单据、税务发票等手续向被告申请结款,供苗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收到实际**数量的所有**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先交付了5000棵果苗,每棵价格为7元,共计货款为3500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前交付了5000元苗款订金。此后,被告未继续要求原告发货供应果苗,原告按被告**等人的要求出具两份增值税务发票(其中发票注明购买方为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数量共计为5000棵***芒果苗,发票的金额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21000元和84000元)。据此,原告才得知,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是购买原告的果苗的相对方。所以,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给原告,故所以被告依法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65元(利息计算:以30000元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利息至2022年12月4日,计得利息为1665元,以后利息依法延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5000株果苗与合同约定的提供的合格果苗不相符,果苗质量不合格,该果苗太小,合格的果苗不足30%,为此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已于2021年4月14日支付了果苗款5000元,2022年9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货款1000元给原告的经营者黄奕平,由于合格的果苗仅为1429.2株(4846×30%=1459.2株),每株单价7元,被告实际要支付的货款为10214.40元,现已支付了6000元,还欠4214.4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30000元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 被告仁厚公司书面辩称: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未签订任何合同,对于原告出具的税票,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无合同何来税票一说。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会东县野牛坪土壤改良项目的**种植专业分包予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与该公司(会***)签订**种植合同。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与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种植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混乱、不服从总包单位(四川仁厚)管理、种植人员不到位、芒果**采购大小不一,造成项目**种植质量不达标,工期滞后。为保证该项目的工期与质量,经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友好协商并达成退场协议,双方核算费用总计522140元。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核算的费用,己经在2022年4月27日全部结清。其中劳务费用支付:184275元,**款相关支付:357865元。综上所述,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经济欠款情况。现被告仁厚公司请求灵山县人民法院撤销(2023)桂0721民初297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被告仁厚公司31665元的措施。驳回原告对被告仁厚公司的诉求。 被告会东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会东公司共同向原告购买案涉的果苗,已支付部分果苗款6000元,尚欠的果苗款29000元至今未支付。2023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裁定:一、对被申请人**、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及存款、支付宝、微信网络平台的账户及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标的为3166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或者对**、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予以查封,***的为31665元,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对经营业主黄奕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Q××**的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在价值31665元的部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会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两被告交付果苗,被告**、会东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案涉果苗不合格,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尚欠的货款29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 二、驳回原告灵山县武利镇园林生态果苗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37元,合计633元,由被告**、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靖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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