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982783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民权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府前街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469803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7日会见了上诉人建投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祥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核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利息自2022年12月16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2月21日利息为1307.6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利息起算日期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就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5日支付给上诉人的购房款168417元、2021年3月17日支付的30000元,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愿意返回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利息的计算起点只能以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确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应在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交房期限届满,上诉人未能如期交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买受人取得合同的解除权。本案中在上诉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22年12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解除权,则证明其认可至2022年12月15日合同仍在履行的事实,鉴于双方未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进行过约定,在计算利息时应以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之日即2022年12月16日起算。(二)上诉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只对一审认定的利息部分有争议,仅针对该部分提起上诉,上诉费用应当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暂计12326.29元收取。
**、***辩称,上诉人收到二被上诉人168417元购房款的时间是2021年4月5日,收到30000元购房款的时间是2021年3月17日。案涉房产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上诉人无法按约定期限交房,客观上导致二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双方虽未约定,但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赔偿自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自款项实际付清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瑞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号:XY2021051200640)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2.判决被告建投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17720.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10月31日为13519.19元;3.判决被告祥瑞公司对被告建投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投公司系经营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建投公司开发的兴云广场5幢2**21层2103号房屋,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69.40平方米,总价978417元,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2021年4月5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68417元、2021年3月17日支付了30000元,合计支付198417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向祥云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了住宅维修资金18803.4元。2021年5月17日,建投公司对原告购买的房屋向祥云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登记备案。2021年5月,原告支出公证费500元。因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无法按时交房,2022年6月7日,建投公司向业主承诺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前全面复工,预计2023年12月30日交房,已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退房者,建投公司将于2022年12月31日前保证无息退还所交款项。因建投公司未按期交房,2022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建投公司邮寄律师函,请建投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前将购房款退还。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退还所交款项,并支付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建投公司对退房退款及配合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方与公司签署退房协议后才能办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名称中虽为预售,但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22年6月30日,因被告建投公司未按时交房,同时,根据建投公司向业主承诺计划于2022年6月30日前全面复工,预计2023年12月30日前交房,但建投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方与建投公司沟通,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建投公司对解除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无异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建投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建投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建投公司应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98417元返还原告,原告缴纳的住宅维修资金系因房屋买卖产生,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导致的损失,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被告建投公司应将原告缴纳的维修资金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维修资金的利息,无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公证费5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该费用系原告买房过程中实际产生,但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建投公司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购房款利息的主张问题,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因被告建投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交房,客观上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实际交付的购房款198417元为基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祥瑞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建投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投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属于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被告建投公司与被告祥瑞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根据被告祥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的财产独立,原告要求被告祥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建投公司于2021年5月1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建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98417元,并赔偿原告住宅维修资金18803.40元,并支付以购房款168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4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购房款3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建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祥云县兴云广场建设项目一期5幢2**2103号房屋备案登记的撤销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原告**、***负担252元,被告建投公司负担4517元。
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并且无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房产已支付房款金额及支付时间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与建投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建投公司开发的兴云广场5幢2**21层2103号房屋,约定2022年6月30日前交房。**、***于2021年3月17日向建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000元;于2021年4月5日向建投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68417元,合计支付购房款198417元。现因建投公司无法按约定期限交房,存在过错,双方解除上述买卖合同时,**、***有权请求建投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建投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4月5日实际收到并占有了上述购房款,客观上导致**、***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建投公司以实际收到购房款时间起,向**、***支付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计收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返还已支付购房款等情况均无异议,建投公司上诉争议标的为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部分。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当以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15日,以12326.29元收取。
综上,上诉人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祥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