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云泰祥瑞投资有限公司

大理某某瑞投资有限公司与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民初16号 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574698030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清红路西侧(**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8464740XD。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被告:**金,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土印象公司)、**、***、**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因**、***、**金涉嫌犯罪被羁押且案件仍在侦办中,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因中止审理情形消除,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裁定恢复诉讼,并于2020年8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暨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红土印象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以3000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5%计)、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4.5%上浮50%计);2.判令被告**、***、**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81800元,担保费90000元,保全费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向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的申请,原告同意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红土印象公司提供上述借款。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3010620170000028),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同时,被告**、***、**金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借款展期六个月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请求,经原告公司董事会研究后同意展期,并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编号:展53010620180000035),被告**、***、**金亦对展期后到期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现因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已被司法部门采取查封措施,按照《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3010620170000028)第四条“法律责任”中第4.6、4.7款的约定,被告还款能力可能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讼,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变更为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的利息、复利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对其事实及理由中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变更为期限届满合同终止,要求对方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及**均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愿意偿还。但基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红土印象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请求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对被告**被限制自由之后的利息和律师费予以减免。对于此前产生的利息和个人的保证责任承担无异议。 被告***、**金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四组证据:A1、《营业执照》(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居民身份证(**、***、**金),欲证明原、被告各方诉讼主体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A2、《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个人承诺书》、《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3010620170000028)、《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保证合同第003号)、《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欲证明:2017年9月14日,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于2017年9月30日与原告及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签订了《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同时,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分别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依约向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的借款。A3、《展期申请》、《股东会决议》、《还款计划承诺书》、《个人承诺书》、《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展53010620180000035)、《借款展期协议》(合南编号:53010220180000037)、《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180018578)、《授权委托书》,欲证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并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及***云县支行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并约定将300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27日,借款利率变更为14.5%/年,增加**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已被司法部门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且被告红土印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及承诺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重大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A4、《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及发票、诉讼费、担保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其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194684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90000元,律师费481800元,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述费用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红土印象公司、**、**金、***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红土印象公司、**、**金、***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14日,红土印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借款8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利率14%,并同意以公司全部财产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红土印象公司于同日就上述股东会决议事项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还款承诺》。**、***也于同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承诺书》,均承诺对上述借款在红土印象公司无法履行借款合同相关要求时,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2、2017年9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作为受托人、红土印象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编号:53010620170000028),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矿产品,借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21.84%,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及***的授权代理人卢洋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7保证合同第003号),约定**、***对上述借款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及其他权利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于同日向红土印象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万元,借款凭证上明确载明执行利率为14%。 3、2018年9月10日,红土印象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就上述3000万元借款申请展期,展期期限六个月,展期期间利率为年利率14.5%,并承担委贷手续费用及股东**、**金为该笔贷款展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红土印象公司就上述股东会决议事实于同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递交了《展期申请》。2018年9月20日,红土印象公司向原告递交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8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内容;**、**金也于同日向原告递交了《个人承诺书》,均承诺自愿以个人全部财产就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9月28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作为受托人、红土印象公司作为借款人再次签订了《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编号:展53010620180000035),约定对前述借款3000万元展期至2019年3月27日,展期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5%直到借款到期日,并明确约定:“本合同是对编号为53010620170000028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53100120180018578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同日,红土印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金作为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53010220180000037),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53010620170000028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53100120180018578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此外,原告作为债权人与**、**金作为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53100120180018578),约定被担保的债权为上述展期借款3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均认可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1月,本金3000万元尚未归还。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费481800元、保全保险费9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明确了双方间的借贷合意及借贷内容,且原告已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云县支行向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本案原告并非金融机构,案涉借款行为发生于非金融企业之间,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关于由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问题。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在《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利率标准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14.5%;对于利息、罚息的约定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在原借款合同,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委托贷款合同》中,双方对罚息的约定为“2.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复利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双方的约定内容及庭审中原告自认复利的计算基数不包含罚息的内容,被告红土印象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有权自2019年3月28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21.75%(14.5%+14.5%×50%)。被告红土印象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自2018年12月1日起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其中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复利利率为14.5%,自2019年3月28日起,复利利率为21.75%(14.5%+14.5%×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复利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标准合计审查如下: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红土印象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起止时间及利率分别为①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分别按14.5%计收的利息及复利,合计年比例为16.6%【(3000万×14.5%+3000万×14.5%×14.5%)÷3000万】,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此期间的利息、复利1660250元【(3000万×14.5%+3000万×14.5%×14.5%)÷12×4】予以支持。②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14.5%计收的利息和分别按21.75%计收的复利、罚息合计年比例为39.4%【(3000万×14.5%+3000万×14.5%×21.75%+3000万×21.75%)÷3000万】,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1、原告与**、**金就案涉委托贷款展期合同签订过《保证合同》,现因被告红土印象公司违约致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出现,**、**金应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与被告**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合同编号为53010620170000028的一般委托合同,该主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4%。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另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对合同期限和借款利率均进行了变更,存在加重债务人债务的情形,但原告并未就该变更内容与原合同保证人***另行签订过担保合同,在案也无证据证明该变更内容已经原合同保证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借款展期协议》中加重债务人债务部分,***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仅应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应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自认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应对案涉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红土印象公司追偿。 原告支出律师费481800元、保全保险费9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原告与被告红土印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范围。本院对原告关于由四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合计1660250元,及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由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支行支付律师费481800元、保全保险费9万元。 三、被告**、***、**金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大理***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8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祥云县红土印象商贸有限公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