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507号
原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地址:昆明市官渡区拓东路45号世博大厦27楼2706室。
法定代表人:朱恒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珂,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仁勇,董事长。
地址:成都高新区科园二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红平,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boxlight工程投影仪(型号:CP-799E)4台,约定价款为66000元。尔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货款但原告收到货物后发现被告所提供投影仪与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导致原告使用该投影仪的工程无法完成第三方验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除但被告拒不回应。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署的《销售合同》;2、由被告退换原告货款66000,检验费18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1765.5元,以上合计69565.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铭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有两个,实际履行的并不是原告诉请这个;2、原告应当在收到货物3日内提出质量异议;3、投影仪的使用包含了图像拼接技术,原告将其包给了第三人,图像拼接技术达不到要求,会降低投影仪的使用寿命。
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网银业务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出具了发票;2、《建立工程师通知单》2份,因被告所提供的投影仪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导致原告承接工程多次被监理方要求整改;3、云南省电子信息产品检验院《测试报告》、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经检测原告提供的投影仪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导致货物整体无法使用,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18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中《销售合同》确实是双方签订,但并未履行,事实上被告只提供了2台CP-799E给原告,对其他两项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5日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还有一个实际履行了的合同,且根据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合同与发票项目一致,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2、快递单,证明原告收到光锋光电(无锡)有限公司发出的货物;3、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付款。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1《购销合同》,因原告的章是复印的,且该份合同约定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才生效;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其收到货物为5件;对证据3表示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致电发货厂商光锋光电(无锡)有限公司查询当时发货情况,经光锋光电(无锡)有限公司确认当时所发货物为2台CP-799E、1台AUX35**i。
经质证,原告认为,货物确实是光锋光电(无锡)有限公司所发,但我方收到的是4台CP-799E,1台AUX35**i,且CP-799E机器是一个整体,一台有问题,全部用不了。被告认可原告只买了2台CP-799E,但不认可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得到被告认可,确属真实;证据2无法证实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上所列投影仪为被告所提供;证据3能够证明其中一台CP-799E存在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合同签订形式不符合约定,且原告不认可,合同内容虽与增值税发票一致,但发票日期明显在前,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快递单经本院核实为真实,证据3因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boxlight工程投影仪(型号:CP-799E)4台,约定价款为66000元;AUX355Ti互动投影仪1台,约定价款为7000元。合同总价73000元。后原告如约支付了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其中4台CP-799E质量均出现问题,原告提交了对其中1台CP-799E的质量检测报告,证实质量存在问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提供给原告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一致,包括2台CP-799E,2台AUX32**ti,1台CP-960E。
另查明,经本院向发货商光锋光电(无锡)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只向原告发了2台CP-799E,1台AUX35**i。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坚持认为被告方提供了4台CP-799E,都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只提交了其中1台CP-799E的质量检测报告,只能证明其中一台质量存在问题。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进行鉴定。
投影仪是属于独立设备,即使要联动使用,也是属于可以更换的部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能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并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况,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CP-799E投影仪合同单价为16500元,因其中一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退还原告16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检验费1800元,因有证据证实,且是因为被告提供质量瑕疵物品而导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1765.5元,因无证据证实,也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00元,同时原告应将经检测出现问题的该台CP-799E投影仪退还被告。
二、由被告成都星通科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港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检验费人民币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9元,减半收取769.5元,由被告负担202元,由原告负担567.5元,剩余769.5元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原 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彭俊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