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川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连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3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蒲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连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5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川公司向李连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7478.5元。主要理由:仲裁和一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计算基数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李连波在仲裁中提交的书面合同中表明其工资为2689元/月。一审判决按月工资5011.29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错误。通川公司认为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而非按照劳动者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出差补贴等总和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
李连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川公司向李连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7478.5元(即2689元/月×6.5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连波于2010年3月26日到一审法院处工作,担任技术员一职。双方先后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通川公司为适应市场发展,根据自身发展状况和经营管理模式,决定对没有技术职称的工作人员采取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并于2016年6月通知李连波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李连波收到劳务派遣合同后拒绝签字,要求与通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2日,通川公司书面通知李连波以下主要内容:鉴于你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7月1日期满,且在原合同期满前规定时间内仍未交回签署的劳务派遣合同,公司视为你自动放弃与公司的雇佣关系及续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原劳动合同期满自行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根据通川公司提交的李连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收入明细表,结合双方对于2016年6月工资的补充,李连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839.24元、4985元、4457元、4340.4元、4371.2元、4066.6元、7835元、3688元、2888元、2888元、2889元、2888元,即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11.29元,上述工资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住房公积金。后李连波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通川公司支付李连波双倍经济补偿金84165元;2、通川公司支付李连波2015年年终奖及2016年半年奖40000元;3、裁决通川公司支付李连波项目补贴19350元;4、通川公司向李连波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5、通川公司为李连波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通川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连波经济补偿金42081元;二、驳回李连波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通川公司应当向李连波支付6.5个月经济补偿金,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通川公司向李连波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的问题。根据通川公司提交的李连波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劳动收入明细表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李连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11.29元,对于该工资金额,李连波予以认可。故通川公司应当支付李连波经济补偿金32573.39元(5011.29×6.5个月)。李连波辩称虽然对于通川公司主张的李连波工资金额无异议,但还应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部分计算入内,按照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该辩称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通川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连波支付经济补偿金32573.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通川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川公司应向李连波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双方对李连波的经济补偿金按其月工资的6.5个月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问题。通川公司虽主张应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2689元/月进行计算,但该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条文规定,李连波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月工资应为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李连波和通川公司对于李连波在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11.29元均无异议,故李连波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按此金额计算6.5个月。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通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进梅
审判员  罗健文
审判员  郑小茂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曾 蜜
书记员  郑贵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