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107行初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号。
法定代表人蒲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孟,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任智杰,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行初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广南××隧道二衬开裂处治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张传刚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此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张传刚。通川公司将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张传刚,案外人甘正方系张传刚承包工程中喷浆作业班组的组长,其联系***到案涉工地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2015年10月18日13:00左右,***在广南××隧道内抬钢管时,被倒下的钢架砸伤面部,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救治。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颏下间隙感染。2016年7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59号裁决,确认***与通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01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通川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本院认为,……原告通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传刚,其未实际从事施工工作,也未招用被告***,……”。2016年9月5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徐国洪、李文清、李和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因***与通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2017年7月21日,***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对***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通川公司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通川公司在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市人社局对***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04-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送达通川公司及***。通川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
关于通川公司是否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通川公司将广南××隧道二衬开裂处治工程项目的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传刚,张传刚承包工程中喷浆作业班组组长甘正方招用***至该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通川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通川公司称通川公司与张传刚属于零星劳务施工承揽合同,不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务工的性质是为他人帮工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能证明***于2015年10月18日15:00左右在广南××隧道内抬钢管时受伤的事实,***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通川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通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通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与张传刚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工伤认定程序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关于上诉人通川公司与案外人张传刚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7行初926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通川公司与案外人张传刚之间系违法分包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之规定,该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事实系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故通川公司的关于其与案外人张传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经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故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通川公司诉请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刘 静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柳树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