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通川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川0107行初95号
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横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蒲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蕾,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贞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该院报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3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及该局负责人委托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04-7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5日***向该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因***与通川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该局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6日中止***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2017年7月21日,***向市人社局提供(2016)川010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该局决定于2017年7月21日重新启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10月18日下午15:00左右,***在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内抬钢管时,被倒下的钢架砸伤面部。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颏下间隙感染。”***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内,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通川公司诉称,第一,***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用工事实关系。2016年12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16)川010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通川公司所在的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从事劳务工作。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同时有几家施工企业在施工,***等人不会固定在哪家公司从事劳务,属于临时雇佣关系。所以包括***在内的其他工地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本人和***是在黄家山隧道为通川公司提供劳务。第二,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系错误适用法律。通川公司对***2015年10月18日在通川公司的项目上施工过程中受伤及受伤后由公司员工处理其医疗事务一事并不知情。***不能证明其所在工地的具体位置,是否从事劳务及其受伤发生在通川公司施工的地段,***受伤与原告无关。第三,根据建设管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的若干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施工企业可以将施工项目中零星劳务分包给个人施工,不是所有的零星项目都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企业。通川公司承建的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的施工项目一直是自己组织人员管理、施工,只是将零星项目劳务施工分包给张某。通川公司和张某属于零星劳务施工承揽合同,不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其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调查询问笔录》及第三人提交的已经生效的(2016)川010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及徐某、李某、***等人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受理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通川公司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二衬开裂处治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将此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案外人张某。原告通川公司将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案外人张某,案外人甘正方系张某承包工程中喷浆作业班组的组长,其联系第三人***到案涉工地工作,并对其工作进行具体安排。2015年10月18日13:00左右,第三人在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内抬钢管时,被倒下的钢架砸伤面部,随即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救治。经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颏下间隙感染。2016年7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359号裁决,确认***与通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通川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1017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判决通川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第3页载明:“本院认为,……原告通川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张某,其未实际从事施工工作,也未招用被告江**,……”。2016年9月5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徐某、李某、***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6日中止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2017年7月21日,第三人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市人社局决定恢复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的调查。市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提交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市人社局对***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于2017年9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通川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入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病历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三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市***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依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中,通川公司将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二衬开裂处治工程项目的工程钢拱架、树根桩及喷射混凝土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承包工程中喷浆作业班组组长***招用***至该工程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应当为承担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告称原告与张某属于零星劳务施工承揽合同,不存在非法转包和分包,第三人务工的性质是为他人帮工的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市***收集的证据能证明***于2015年10月18日15:00左右在广南高速黄家山隧道内抬钢管时受伤的事实,***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情形。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四川省通川岩土工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