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6110号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1世纪居住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刘若甫,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昕,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望田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宋彦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昕、潘文杰,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民、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0721.78元及违约金12908.17元(合同总金额的10%);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消防设备,原告依双方约定向被告完成交货,货物货值129081.78元,被告也在收货回执单上签字确认。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仍有60721.78元未归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另合同签订时需方名称为“河南元通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在2019年9月17日河南元通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有限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此案不需要开庭,起因只是双方从2016年开始合作,同时进行多个消防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按约定开发票,被告财务人员张胜利多次催原告业务主管孙光辉对账,正在协商过程中,原告突然起诉。现在货物账款对清楚,原告于11月5日将金额为274989.85元的发票给了被告,被告也同意随时付剩余货款六万元(双方约定金额,无违约金),双方并无其他争议。原告业务主管孙光辉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律师却恶意阻挠,增加诉累和诉讼成本。被告向其解释,原告不按国家税法及时开具发票,其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更大,原告律师甚至建议被告反诉。希望法院做原告工作,被告现在付金额六万后原告撤诉,并立即开具相应发票。或者被告付款后,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对方承担。由于原告提供发票迟滞,造成被告多交税款3万多元,该部分多交税款应有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7日被告名称由“河南元通发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名称变更为“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消防设备,工程名称新北家园,合同总价款为129081.78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从本合同规定付款日期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5‰(即月15%)支付违约金,但此违约金金额以合同总金额的10%为限额。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确认单,货物总价格为4896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转账(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201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购确认单,货物总价格为14018.40元,约定先款后货。原告出示的收货回执单显示上述货物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17日。
庭审中原告出具新北家园对账单一份,“备注”一栏显示时间自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对账单最后一页显示新北家园合计金额为297385.96元,被告自2019年11月2日支付过货款后仍下欠货款60721.78元。但该对账单无被告签名或印章,且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金额高达130多万元,应当将双方全部项目合同放在一起计算,而不是单独计算新北家园一个项目。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原告提交的收货回执单上显示的签名均系被告员工。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向原告账户转账6万元,备注“货款请尽快提供发票”。2020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万元的发票。
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供的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附件、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收货回执单、对账单、订购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新北家园对账单证明其主张的货款为60721.28元,但该对账单无被告确认,且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也仅表示剩余货款为6万元,但被告于庭审中即2020年12月3日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青鸟环宇消防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计8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启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