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关办事处望田路10号2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赵宝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
法定代表人:王艳菊,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辉、王笑雨,被上诉人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宇、杨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002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以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即许昌人民医院增补清单(以下简称增补清单)系被上诉人伪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增补的工程量,向法庭提交增补清单一份,显示增补金额为225181.3元,有“徐某”签名字样,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就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增补清单内容是虚假的,庭审后上诉人找到了徐某本人并向其核实后确定,徐某并未签署过上述增补清单,其本人也未对案涉项目进行过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原审法院在增补清单真实性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认定增补清单是徐某所签,将2017年9月10日上诉人支付的191862元认定为支付的增补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日期分别显示为2017年6月20日,2017年3月20日的工程量清单,这两份工程量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均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另外一审中上诉人认可的结算金额424705.96元是所有工程的价款,包括合同约定以及增补的工程,而上诉人主张的结算金额424705.96元仅仅是合同结算金额,不包括增补的工程。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合同的结算金额为424705.96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3、在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上诉人分多次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526742.5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结算价款,超出的部分系支付被上诉人因火灾原因导致出现增补工程的价款。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中需要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上诉人均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合同款项的事实,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上诉人提到工程量清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均未得到上诉人认可的问题,防火卷帘门安装完成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工程结束后进行初验,我们制作工程清单交给上诉人验收、审核工程量,甲方3人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后,为了延缓付款一直不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2017年6月20日我们在初验基础上再次制作工程量清单交上诉人审查,上诉人认可工程量但还是以各种理由不予签字,目的是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造成剩余的工程款147315元到目前为止仍未得到解决。2、由于在第一阶段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造成一部分工程款至今得不到及时解决,后续双方在协商二次施工时双方达成默契:就是一单一议,上诉人提出具体维修项目、增补工程量,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工程量拿出预算金额,经双方认可后把预算金额汇给被上诉人后才开始施工。因此二次施工均为款到后才施工,不存在有增补协议、增补清单、验收签字、申请汇款等手续,第二次施工也不存在工程量和付款手续上有任何争议。3、关于上诉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提出工程结算金额424705.96元是所有工程款的价款,包括合同约定以及增补的工程问题,2017年7月4日许昌人民医院失火后造成防火卷帘门二次安装,二次安装采取一单一议,款到施工,合同不存在有二次安装条款事项,所以合同金额不可能包含有二次安装的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7315.96元及利息19150.00元(2019年12月20日起止2022年2月20日按贷款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以上暂计166465.96元;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甲方元通发公司与乙方东浩公司签订《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编号:FJ20161129009),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货品名称:钢制复合防火卷帘门、牌号商标:鑫驹、单位:㎡、面积:900、数量(樘):29、单价:200、金额:180000货品名称:特技无机防火卷帘门、牌号商标:鑫驹、单位:㎡、面积:750、数量(樘):8、单价:328、金额:246000;注:此面积为暂定面积,最终以实际安装面积结算。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肆拾贰万陆仟元整(¥:426000元)。注:具体规格见合同附件;此报价不含税,如需开票另加10%税点。第二条质量标准:符合国家GB14102-2005标准,达到现行消防验收合格。第三条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两年,终身维修。第七条标的物所有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转移,但甲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乙方所有...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由乙方免费提供相关资料,因质量或安装问题而导致检验、验收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果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本工程长期无法验收,则在乙方供货安装完毕六个月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并按合同约定付款...第十二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款的10%;第一批卷轴等传动装置到现场后付至合同总款的40%;安装结束确认安装面积后付至合同总款的75%,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款的97%;剩余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第十三条担保方式:无。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质保期满后,全部货款结算完毕后,本合同即失效。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若一方违约,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2、货物运输安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4、因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造成的工期延误,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顺延。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由履约方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元通发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原告东浩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杨静宇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7年6月20日安装完毕并作出许昌市医院门急诊病房综合楼防火卷帘门工程量清单结算金额为424705.96元,由被告元通发公司进行验收。被告元通发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汇款42600元;2017年1月5日汇款127800元;2017年4月13日汇款98850元;2017年6月29日汇款8140元,共计支付合同款277390元,剩余147315.96元未付。
2017年7月4日,许昌人民医院失火,造成一部分防火卷帘被烧毁无法使用,被告元通发公司要求原告东浩公司继续供货安装,原告东浩公司将烧坏的卷帘门拆下后重新制作安装新的防火卷帘门,2017年9月10日安装完成后制作《许昌人民医院增补清单》载明:“钢卷帘441.77×120=53012.4;无机布410.53×130=53368.9;电机控制箱29套×1500=43500;导轨210m×30=6300;人工200×200=40000;生活费20000;运费4000;工具配件5000;225181.3元,2017.9.10”由时任被告工作人员徐某签字“623059113300660651徐某”。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汇款191862元,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捌佰陆拾贰圆整¥191862.00元,系付许昌市人民医院防火卷帘门货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给予被告优惠后被告元通发公司向原告东浩公司支付的合同增补款,被告下欠原告合同款项147315.96元未付。被告元通发公司抗辩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合同欠付款项,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应返还多支出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防火卷帘门的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及经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24705.9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77390元合同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合同欠付款项147315.96元。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全额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责任。被告当庭提供的2017年9月28日的收款收据显示原告收到货款191862元,但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个款是后期经过大火后又再次供货安装的款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其提供许昌市人民医院2017年7月4日发生火灾的照片、新闻报道、经被告工作人员徐某签字的许昌人民医院增补清单225181.3元及与徐某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关于收款收据金额少于增补清单结算金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系经双方合意,其给予被告优惠后,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91862元。被告抗辩主张2017年9月28日支付的191862元系支付合同欠付款项,对其超额支付4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仅以其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存在财务多转的可能性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纵观本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增补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元通发公司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东浩公司要求被告元通发公司支付的利息实际是被告元通发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自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之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1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款147315.96元,并支付利息(以147315.9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合同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东浩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66元,由被告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证人徐某证明、声明等证据,证明2017年9月18日徐某已从上诉人处离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增补清单中关于“徐某”字样的签字系伪造,并非徐某本人签写,徐某没有见过这个增补清单,没有对案涉工程量与工程款进行过核算和结算。被上诉人对增补清单中“徐某”签名非徐某本人所签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增补清单中“徐某”签名非徐某所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所签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合同总价款424705.96元、上诉人已支付277390元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2017年9月28日收取的191862元工程价款及此后上诉人转款是增补工程的价款还是包含在424705.96工程总价款内的价款。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增补工程并需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191862元款项及火灾发生后的其他转款系其为上诉人增补工程上诉人即时支付的款项,并提供了案涉工程实施工地发生火灾的照片、新闻报道、其自行制作的增补清单、以及与曾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工作人员徐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尽管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增补清单上“徐某”的签名非徐某本人所签,清单上所载明款项数额与其收到款项数额不一致,但被上诉人均作出了合理解释。结合上诉人陈述,上诉人认可结算金额424705.96元为总的工程价款,其中包括增补工程的价款,二审上诉状中又主张截止2018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计支付了526742.50元,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和被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结算价款,超出部分系支付被上诉人因火灾原因导致出现增补工程的价款,上诉人上述主张自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上述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足以认定案涉工程存在火灾后增补工程、上诉人另行支付增补工程款项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案涉工程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合同款的主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32元,由河南元通发电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古绍禹
审判员 肖永强
审判员 刘贺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扬梵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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