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普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普惠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22)豫0423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评估费30488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普惠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签名/**处有投保人普惠电力公司加盖的印章,说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另外,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可知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是合理停运损失,据此作为可预期利益受法律保护的停运损失应当以依法经营为前提。交通事故中损失赔偿项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运输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赔偿义务人抗辩不应赔偿营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赔偿项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动审查。基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高度危险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对道路运输经营的申请人,围绕车辆状况、驾驶人员资质、安全管理等方面设置了准入条件,对此项经营行为实施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以规范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前述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以使用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方式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其性质与转让、出租许可证的行为相同,均是实际运营人与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具备资质的主体相分离,规避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不属于依法营运的范畴,***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经营收入,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辩称,其是合法经营,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普惠电力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的内容并非投保人手写,其字体、字号与其他部分内容的字体没有明显区别,不足以引起普惠电力公司的注意,在投保人签名处只有普惠电力公司的**,没有普惠电力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保险公司应当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体的经办人员进行合理的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自认本案保险人未对普惠电力公司办理投保的经办人员进行说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的,该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普惠电力公司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显示投保人需要在相关文书签字与**同时并存。本案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仅有投保人公司**,没有经办人或法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2.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单后所附的保险示范条款属于通用条款,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在签订合同时未与普惠电力公司协商条款内容。本案结合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该免责条款对普惠电力公司不发生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普惠电力公司尽到明确合理的解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普惠电力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普惠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964.9元、停运损失2748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普惠电力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7日13时20分许,***驾驶豫A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锡海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镇××**路段时,与对向行驶***驾驶的豫D9××**(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伤。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豫豫AX××**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的车辆停运损失的评估情况:2022年4月27日,河南恺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就豫豫D9××**(豫豫D××**车辆的停运损失出具一份价格评估结论书:豫D豫D9××**D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自2020年7月17日--8月20日计35天的停运损失为:小写人民币:27488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柒仟肆佰捌拾捌圆整。***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情况:1.豫AX豫AX××**车辆登记在普惠电力公司名下,***系普惠电力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涉案事故。2.豫D9豫D9××**D×豫D××**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在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均为***。3.事故发生后,豫D**豫D9××**××豫D××**辆,经鲁山县信达汽车修理部维修,***修费11964.9元(1***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核准***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11964.9元。2.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7488元,豫D9**豫D9××**××豫D××**属于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该车辆在合理的事故处理及维修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3.评估费3000元,系***为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2452.9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首先,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通用条款;其次,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系格式文本,且仅加盖有投保人印章,没有经办人签名,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送达和解释说明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损失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项向***支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且***的损失总额42452.9元也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452.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评议如下: 豫D9×**豫D9××**车挂靠协议书以及豫D××**豫D××**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上述车辆已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且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货运,故该车辆属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因此,该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其在维修期间停运损失客观存在。至于郏县豫通运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益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如何运营系公司内部管理模式问题,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涉案车辆运营模式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违法或给予处罚的证据,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该车辆停运损失并非合法经营收入,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修复车辆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停运损失是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和内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应免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一审中,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所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其中投保人声明处虽有投保人普惠电力公司的**,但上述材料内容均为保险公司自行印制的格式文本,未附着涉案免责条款具体内容,且均无经办人签字。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涉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系***为确定交通事故停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评估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承担评估费3000元符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宋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涵 书 记 员 王铭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