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8958张作伟与魏民强、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7民初8958号
原告:张作伟,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民强,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修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作伟与被告魏民强、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润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作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莱芜润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会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作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民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94元,被告莱芜润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莱芜润和公司承包中国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日照钢铁精品基地的部分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被告魏民强与莱芜润和公司签订结扎钢筋的工程合同。被告魏民强组织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7年1月9日7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因没有安全措施,不慎从8米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在日照经济开发区奎山医院住院一天,因伤势严重转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两被告已经支付。2018年1月,日照市正法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魏民强未作答辩。
被告莱芜润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应为魏民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原告受雇于魏民强从事相关安装工作。我公司将相关工程劳务分包给魏民强,魏民强又雇佣原告等人具体施工,且魏民强在承包涉案工程时成立相关劳务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莱芜润和公司将山钢集团日照钢铁基地项目1#500烧结工程成品仓钢筋制安工程分包给被告魏民强施工。施工地点为成品仓滑膜平台,施工内容为漏斗钢筋绑扎,施工点高度约10米。被告魏民强雇佣原告张作伟等人在现场施工。2017年1月9日早上7时左右,原告张作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落地面受伤。当日,原告张作伟在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奎山大岭医院住院至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当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同年1月24日出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魏民强支付。2018年1月7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作伟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作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张作伟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魏民强无相应施工资质。连云港东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魏民强。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管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原告张作伟为农村居民,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58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伟受雇于被告魏民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魏民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连云港东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在被告莱芜润和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魏民强及原告张作伟受伤时,连云港东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成立,被告魏民强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被告莱芜润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魏民强施工,应与被告魏民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伟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少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作伟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如下:护理费6300元(19158元/365天×120天)、误工费15747元(19158元/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38316元(19158元×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8363元。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以原告张作伟承担30%、被告魏民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魏民强应承担47854元(68363元×70%),被告莱芜润和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作伟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作伟各项损失47854元。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魏民强、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张作伟承担371元,被告魏民强、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该款原告张作伟已经预交,被告魏民强、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作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审判员  姜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