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102民初19号
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大草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CA9CY7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564080683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莱芜市莱钢建设诚安工贸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5,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书,被告采购商品砼用于日照钢铁精品基地建设,被告共计采购7601方,总价款2715884.5元,扣除已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2565884.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是被告违约,现依法起诉。
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案应当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针对其管辖权异议提交证据一组,共六份分包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供的商混均用于上述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其中,出铁场施工分包合同与原告所提供的任务单相吻合,证明所供货地点均在岚山区,所以管辖权法院应为日照市岚山区法院。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编号2017-HN7-007号《商品砼供需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施工地点:山钢日照精品钢基地”,第十条第(3)项约定“对协商结果不能接受,或由于一方不能执行协商结果等原因使协商结果无法执行,任何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可以约定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调查,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运往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即山钢日照精品钢基地;被告所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能够证实其工程施工地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因此,双方的合同履行地可以确定为日照市岚山区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莱芜市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