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91民初4041号
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应承担给付欠款之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2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没有约定未支付货款的违约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对付款期限及质保期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货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予以分别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JGC-30的耐压称重给煤机9台,单价(含税)6.44万元,合计金额57.96万元;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整体保修一年,易损件保修一年;本合同所签订产品免费保修期为一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后次日起计算,或合同设备到甲方现场24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此合同总价为固定不变含税价(针对本合同特指17%增值税),设备发货前甲方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到货验收合格后付总价20%货款,调试运行合格付合同总价10%货款,留合同总价10%为质保金,乙方在收到货款60%的同时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2016年1月27日,被告对其中6台煤机进行验收并调试完成,结论合格。2016年3月24日,被告对其余3台煤机也进行验收并调试完成,结论合格。原、被告确认验收合格就是调试运行合格,即2016年3月24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货款45万元,剩余12.96万元未付。201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于2017年9月15日前付清剩余12.96万元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9600元及利息【以7164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止;以129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被告阳煤集团昔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法官 助理 张 皊
书 记 员 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