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2139号
原告:徐州运达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珠江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念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南2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运达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运达公司)诉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中能三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徐州中能三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兑的款项20000元及利息2462元,计22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辊筒,单价33204元。原告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现金13204元和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面额20000元。出票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背书人、被背书人均为上述被告。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无法承兑,虽无数次找被告协商催要此款,但未果。无奈,诉讼到贵院,请判处。
被告徐州中能三原公司辩称:2018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的货物系滚筒,数额为33204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支付了现金13204元,且通过背书转让给付原告2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原告就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予兑现,原告应当提供相关手续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9日,原告徐州运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徐州中能三原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名称:轮筒,合计金额33204元。
原告交付货物之后,被告给付合同款现金13204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票据编号为1907100****XXXXX042518648906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4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5日,出票人亿利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金额贰万元整(20000元),承兑人信息: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行号9071XXX00394,开户行名称亿利集团财务有限公司。2019年4月22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10月15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根据原告徐州运达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编号为1907100****XXXXX0425186489066号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人及被背书人先后有亿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山西百通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春烨仪表有限公司、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浙江银河印染有限公司、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运达公司与被告徐州中能三原公司之间并存买卖合同关系和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票据关系。在票据不能按期足额承兑的情况下,原告徐州运达公司具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现徐州运达公司选择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徐州中能三原公司主张合同债权,原告也为此提供了相关电子票据的材料,截至目前,原告未就该票据获得兑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货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计算2462元不超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运达矿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2462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 判 员 张 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玉洁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