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2民初5680号 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17628113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区高十二路以东新三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827646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三原公司)与被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力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250元及违约利息56795元(以652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422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以44225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11月5日、2018年10月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设备采购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煤机、运煤设备、煤仓疏通设备、振打装置等设备,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型号、价款、支付方式、质量要求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要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设备符合协议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原告共计交付设备总价款953000元,被告支付货款510750元,尚欠货款442250元。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东力热电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问题,并且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原告才是本案违约方。第二、案涉三笔合同的付款条件均未达成,2016年合同所含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17年、2018年合同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逾期拒不支付货款的情况。 反诉原告东力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能三原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东力热电公司迟延履行违约金518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中能三原公司按《设备采购合同书》要求更换全新的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两台电动滚筒、两台电机、两台电机软起、100米输送带和三台电动装置;3、本诉、反诉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中能三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2017年)及《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第五条分别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2017年合同的第十一条,2018年合同的第十条也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2017年合同应在合同签订且收到反诉原告预付款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将设备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2月14日向反诉被告支付126600元,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才将设备交付反诉原告,每迟延交付一日违约金20000元,反诉原告以合同价款422000元主张反诉被告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产品的型号等信息,反诉被告提供的部分产品与技术协议不相符,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应为反诉原告更换全新的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2018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0日内交付设备,2018年10月5日签订该合同,应于2018年10月25日前交付该合同项下设备,逾期一日的违约金3000元,反诉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才将设备交付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以合同价款96000元主张反诉被告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综上所述,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518000元。 反诉被告中能三原公司对反诉原告东力热电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事实依据。2017年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制作了设备,但是由于反诉原告工期延期,反诉被告的业务人员与反诉原告的相关人员联系,迟迟不予回复,后期又通过邮件的方式联系反诉原告,反诉原告也不予回复。至于延期交货,是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由此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2018年的合同是10月5日签订,按照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应当于2018年10月5日支付15%的预付款项,但是根据反诉原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付款的时间是2018年的12月7日。首先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作为反诉被告有理由相信是由于反诉原告自身的原因违约,所造成了逾期交货,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身承担。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更换两台电动滚筒及电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没有约定具体品牌。关于两台电机技术协议约定的是南防集团,事实上并没有南防集团,反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只要不影响使用,不影响运营即达到合同目的。关于两台软起及输送带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价格相差无几,反诉被告就以上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各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书、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2016年6月16日的装箱单、2016年8月9日的装箱单、2018年8月28日的装箱单、2018年9月11日的装箱单、2019年1月2日的装箱单、2019年1月18日的装箱单、2019年7月16日的装箱单、给煤机验收单、设备调试验收单以及被告东力热电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电子回单、封闭式皮带称重给煤机技术协议书、运煤设备技术协议书、煤斗疏松机技术规范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9年1月24日的装箱单,东力热电公司称该份装箱单系涉案《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中间继电器出现质量问题后重新装箱的单据,故因产品质量问题其没有支付剩余质保金。中能三原公司不予认可,且东力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装箱单与涉案《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所提出的中间继电器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中能三原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其于2018年3月2日向东力热电公司发送邮件,告知东力热电公司其已于2018年2月初完成产品生产并希望东力热电公司书面回复明确交货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公证书能够证明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就货物交付之间进行沟通,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东力热电公司提交敦促函、合同解除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1月19日告知中能三原公司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与《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能三原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东力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能三原公司收到上述函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东力热电公司提交照片两组,证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与《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项下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能三原公司均不予认可,照片内容无法看出质量问题且该组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均不能确定,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中能三原公司提交报价单若干份,证明产品的合同单位与实际进货单位差额较小;东力热电公司提交差额比较表,证明合同单位与进货单位差额较大;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出具的证据均系单方出具,且双方均不予认可,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7日,中能三原公司(乙方)与东力热电公司(甲方)签订《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给煤机采购安装工程,工程范围:称重式全封闭胶带给煤机制作与安装。数量:6台(两台炉)……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三、合同价款。给煤机采购安装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的方式:工程总造价为:435000元(大写):肆拾叁万伍仟元。设备名称:称重给煤机,规格型号:NJGC-30-500,单位;台,单价:72500.00,总价;435000.00,竣工期:合同生效后60天,合计;肆拾叁万伍仟元整(¥435000.00)(含17%增值税)。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预付20%,设备全部货到调试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税率17%)30日内付至85%,余15%作为保质金,质保期壹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亦对保修期、竣工检测、违约、**和争议等方面进行约定。该合同盖有中能三原公司及东力热电公司的章印,并有双方代表人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中能三原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9日对《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6台称重式全封闭胶带煤机装箱发货。 2016年8月29日,东力热电公司工作人员***填写两份给煤机验收单。两份验收单均载明:客户名称: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服务项目:指导安装、现场调试、现场培训、故障诊断、现场维修,型号:NJGC-30-500,零点实验数据:结论合格;间隔实验数据:结论合格。两份验收单均有东力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于该合同东力热电公司共支付中能三原公司货款369750元,尚有65250元货款未付。 2017年11月6日,中能三原公司(乙方)与东力热电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第一条,设备名称及其型号、配置等技术要求和总价款见下表:工程名称: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1×260t/h高温高压煤粉锅炉改扩建工程,设备名称:运煤设备,单位:套,数量:2,单价:12.4万元/套;设备名称:封闭式皮带称重给煤机,单位:台,数量:3,单价:5.8万元/台,总价42.2万元,总合计:大写(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元整,小写:422000元。以上价款包括乙方送达甲方施工现场的设备价款、各类税费、运输费、指导安装、调试服务费及报检、验收、保险等全部费用。第八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所供全部设备到场、安装完毕且调试验收合格,乙方凭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亦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安装与调试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方面作出约定。该合同盖有中能三原公司、东力热电公司的章印,并有双方代表人签字。 2017年12月14日,东力热电公司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尾号1827)向中能三原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4941)转账126600元,并备注“货款”。该款项系东力热电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书》向中能三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东力热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中能三原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11日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的封闭式皮带称重给煤机3套、运煤设备2套及相关配件装箱发货。 东力热电公司收到《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的设备后,其工作人员分别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1日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共计三份,分别载明:“现场3台给煤机(20180828001、20180828002、20180828003)调试完毕,机械部分运转正常,电气部分运行正常,称重标定合格”、“现场3号北皮带调试完毕,机械部分运转正常,电气部分运行正常,犁煤器运行正常,皮带秤标定合格。”、“现场3号南皮带调试完毕,机械部分运转正常,电气部分运行正常,皮带秤标定合格,犁煤器运转正常”。三份验收单均有东力热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 2018年10月5日,中能三原公司(供方)与东力热电公司(需方)签订《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第一条,设备名称及其型号、配置等技术要求和总价款见下表:工程名称: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煤仓疏通设备的采购、安装,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1×260t/h锅炉煤仓疏通设备技术规范书》,单位:套,数量:三,总价(万元):9.60,总合计:大写(人民币)玖万陆仟元整,小写:96000元(含税16%)。以上价款包括供方送达需方施工现场的设备价款、需要制作的煤仓下部小煤斗及连接件和安装所需的标准件、辅件、材料、各类税费、运输费、安装、调试服务费、安全措施费及报检、验收、保险等全部费用。需方提供:设备到疏松机控制柜控制、动力电缆。第八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预付15%,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历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余10%作为保证金,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该合同盖有中能三原公司、东力热电公司的章印,并有双方代表人签字。 2018年12月7日,东力热电公司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尾号1827)向中能三原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尾号4941)转账14400元。该款项系东力热电公司根据《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向中能三原公司支付的预付款。 东力热电公司支付预付款后,中能三原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7月16日将《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的煤仓疏通设备及相关配件装箱发货。 东力热电公司收到《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项下的设备后,其工作人员于2019年1月28日填写设备调试验收单。验收单载明:现场1号、2号煤仓疏通机安装调试完毕,电气部分运行正常,机械部分运转正常。3号疏通机需于2019年2月5日前修复调试完毕。该份验收单有东力热电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 另查明,在《设备采购合同书》的附件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电机为“南阳防爆”品牌、电机软起装置应采用“西安西驰产品”、电动执行机构采用“扬州电力设备修造厂”以及100米输送带采用相应品牌,但中能三原公司生产的设备中上述装置的供货单位与技术协议约定均不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签订的《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根据中能三原公司提交的装箱单、验收单可知,中能三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6台给煤机运送至东力热电公司处,并已于2016年8月29日调试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能三原公司已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东力热电公司已付款至合同总造价的85%,即369750元。根据合同约定,给煤机质保期为一年,起算日应为验收合格之日(2016年8月29日)。而涉案《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项下的给煤机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东力热电公司应于2017年8月29日之前支付剩余15%的质保金,即65250元。因其逾期未支付,故其应向中能三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双方签订的《给煤机采购安装合同》,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中能三原公司货款652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根据中能三原公司提交的装箱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可知,中能三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3套给煤机、2套运煤设备运送至东力热电公司处,并于2019年1月份调试验收合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能三原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应为交付货物与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非合同主要义务,东力热电公司不能以中能三原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货款。故按照合同约定,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货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因其已支付预付款126600元,故其还应支付货款253200元(422000元×90%-126600元)。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中能三原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本院立案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东力热电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根据其提交的三份技术协议书以及中能三原公司的自述可知,产品的电机、电动机软起装置及输送带等装置的实际供货单位与技术协议约定的供货单位不符,应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东力热电公司的陈述,调试验收是对产品外在质量检验,调试验收合格后已达到支付货款至合同价款的90%的条件,但后续发现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本院认为,可在质保金范畴内予以处理。据此,中能三原公司主张的10%的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涉案《设备采购合同书》,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中能三原公司货款2532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3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与东力热电公司签订的《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根据中能三原公司提交的装箱单、设备调试验收单可知,中能三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煤仓疏通设备送至东力热电公司处,并且1号、2号疏通设备已经验收合格,3号设备未合格。因1号、2号两台设备已投入使用,且东力热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1号、2号两台设备与技术协议书约定不符,故本院认定1号、2号两台设备无质量问题。关于3号设备,中能三原公司未提交相关调试验收合格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合同项下的三台设备有两台无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剩余一台设备一直未予验收,本院认为应视为涉案合同中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中能三原公司主张的质保金不予支持。但为兼顾双方的利益,本院认为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中能三原公司涉案验收合格设备的货款,即48000元[96000元×(90%-15%)×2/3)]。关于中能三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且生产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为自本院立案之日(2021年12月20日)起开始计算。综上,关于涉案《煤仓疏通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中能三原公司货款4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本诉部分,东力热电公司应支付中能三原公司货款366450元(65250元+253200元+4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以652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64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本案的反诉部分:关于东力热电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根据本院审查及认定的事实,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逾期交货是中能三原公司的责任,故东力热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更换设备,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的附件技术协议中对设备品牌虽有约定,但其对设备约定的型号等并不清晰、明确。对于中能三原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更换设备品牌、型号等情况,本院已在本诉部分涉案合同货款支付中质保金范畴内予以处理,亦保障了东力热电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对东力热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664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66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市中能三原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东力热电有限公司负担12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于 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