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地杰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株洲市地杰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4844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地杰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上云桥村岭下组。
法定代表人:罗刚,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与被告株洲市地杰现代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云、被告地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祖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期内不计利息,被告***到期未还款,其作为被告地杰公司的股东,在被告地杰公司处有部分债权未实现,因此被告地杰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处置债权时通知原告到场,否则由被告地杰公司负责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但被告地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通知原告,所以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100000元,剩余的100000元在2014年内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而被告***也已经从被告地杰公司处退股,原告的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3、《股东协议》复印件及《还款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被告地杰公司的股东,因在被告地杰公司处仍有债权未处理,被告地杰公司承诺协助原告实现债权,否侧承诺还款义务的事实;
4、《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4年内分两次偿还所有借款的事实;
5、短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地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借原告一分钱,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是***。***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仅出示借条和承诺书不足以证明***向原告实际借款200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告还应提供转账证明或取款或其他证据证明***确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二、答辩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该《还款承诺书》属于担保性质的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且该承诺书的内容也明确系***的借款。2、从《还款承诺书》内容上来看,答辩人仅系告知义务。答辩人向原告出具承诺,认为***存在处置债权的可能,如果可能处置债权则告知原告,最后确定该承诺书上的债权是不明确的,什么性质的债权也是不确定的。实际上***无任何债权可处置,在处置***的遗留问题时也已经告知了原告,原告知悉相关情况后,从未找过答辩人主张权利,该承诺书中答辩人没有任何责任。3、原告已丧失对答辩人要求承担义务的担保时效,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而且保证处理***的债权时间为2011年初至2012年初,则可以理解为担保时间为2012年初,至今有10年余,故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2013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承诺书,约定了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时间以及方式,应理解为对借贷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出具该承诺书时并未要求答辩人在场,应当视为对《还款承诺书》上权利义务的终止。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终约定2014年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或***主张,已经超过起诉的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地杰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借款是***,但原告仅仅以借条来主张权利,因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当提供原告确已支付200000元款项的相关证据;对证据3中《股东协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无法确定,且现在***不是被告地杰公司的股东,所以与本案无关,系个人借款;《还款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被告地杰公司来承担责任的依据。一是借款人系***个人而不是被告地杰公司;二是还款承诺书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尚未表述***有不可处置的债权,债权到底系哪里的债权和有多少债权不明确,债权不等存于处置的财产;三是实际上***没有可以处置的财产在被告地杰公司处,根据新的法定代表人罗刚的陈述,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没有可处分财产的情况已告知了原告;四是根据还款承诺书的时间,表述为2011年年底到2012年年初,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地杰公司主张权利,无论从担保期间还是诉讼时效都已超过期限;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如果是真的,那么该承诺书确定了借款的偿还方式和时间,没有经过被告地杰公司也没有告知被告地杰公司,属于原告与被告***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恰恰证明了原告放弃要求地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只有原告单方发出的信息内容,没有***的回信,信息发出的最早时间是2018年1月13日,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结合被告地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股东协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还款承诺书》及证据5,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杰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22日,被告***原系被告地杰公司股东,原股权比例为61%,后于2010年5月31日退股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期限为一个月,此款不计利息。”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借款。2010年11月8日,被告地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0年4月21日向***借款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有部分可处置的债权,处理时间在2011年年底至2012年初。我公司保证处置此债权时通知***到场,以便保证***的此债权得以保护。若不通知,由我公司负责偿还本金。特此承诺。”该还款承诺书加盖了被告地杰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罗刚签名。2013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在2013年古历12月20日之前偿还10万元整,在2014年偿还本金10万元正,利息偿还本金后另行商量”。
庭审中,原告陈述因被告***拖欠他人款项向其提出借款30万元的请求,原告代被告***偿还了30万元欠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被告地杰公司的公章。后被告***偿还了10万元,并于2010年4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原告确认其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查明2022年6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据此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了借条,并在2013年1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能够认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故其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该借款没有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原告依法可要求被告***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承诺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偿还完毕,据此,本院支持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关于被告地杰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的效力问题。案涉《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保证在处置此债权时通知***到场,以便保证***的此债权得以保护”,由此可知,该承诺书系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意思表示,符合保证的特征。且根据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案涉《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当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无有关债的加入的规定,即使结合承诺书的具体内容难以确定被告地杰公司为被告***向原告200000元的借款提供的是担保行为还是债务的加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本案宜认定为债的担保,被告地杰公司应系本案的保证人。被告地杰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对本案借款本金200000元提供了保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地杰公司主张了权利,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地杰公司承担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应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亚苗
人民陪审员  欧晓飞
人民陪审员  王锦川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 培
书 记 员  谭斯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