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9民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8)浙0921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材公司的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一审程序违法,导致日达公司不能参加开庭审理活动,剥夺了日达公司的抗辩权利。
中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中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日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材公司先后承包了岱山日达广场基坑监测工程、岱山豪森大酒店基坑监测工程及鹿栏小镇的勘察工程。2015年1月6日,日达公司就上述工程与中材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由日达公司出具账目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70000元。同年4月28日,日达公司支付中材公司工程款7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日达公司尚欠中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有中材公司提供的账目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在出具账目清单后,日达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中材公司要求日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日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日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日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日达公司的工商注册住址为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一审定于2018年12月18日14时20分开庭,开庭传票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至该处,中国邮政邮单载明:单号为8800006403514,收件人签章一栏为“**”,身份证号3309211955××××××××,在关系一栏为“同事”,收件日期为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释明,日达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邮单上记载内容予以回应,视为对邮单内容的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开庭传票送达至日达公司住址并经该公司工作人员签收,签收日期在开庭前三天,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日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一审庭审,属于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予以缺席审理并无不当。日达公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中材公司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故日达公司二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日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