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材(浙江)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21民初1763号 原告: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建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252150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4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1488087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达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勘察设计企业,被告在经营和管理的工程项目中,均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发生。2015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被告在2015年4月28日支付原告欠款7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日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材公司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名称为岱山豪森大酒店的建筑工程基坑监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岱山日达广场基坑监测工程的建筑工程基坑监测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小镇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多个工程项目中负责监测、勘察的事实。 2.工作联系单三份、勘察报告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监测、勘察工作。 3.日达公司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的账目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的事实。 4.交易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日达公司于上述日期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的事实。 5.由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日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 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被告日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中材公司先后承包了岱山日达广场基坑监测工程、岱山豪森大酒店基坑监测工程及**小镇的勘察工程。2015年1月6日,被告就上述工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账目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7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目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出具账目清单后,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并由其自行承担不参加诉讼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材工程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