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10民终13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99-2号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富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施克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锦,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
上诉人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云锦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7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书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不符。(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系金色蓝庭住宅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而项目承包单位的认定直接关系至项目后续责任义务的承担。该判决书实际上将应归属于实际承包人郑金钿、周云锦的责任与义务划分给上诉人,无端增加了上诉人的负担。此外该判决书已经作为证据被提交至一审法院(2018)浙1021民初4637号案件中,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在法庭上被直接认可。虽然该案尚未作出裁决,但上诉人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必须提出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因此,该判决书无端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云锦未作答辩。
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法院(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玉环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云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结果是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案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亦无证据表明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即驳回***的诉讼请求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认为部分存在错误,但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就是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该内容错误专指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裁决事项有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显然,原告在另案诉讼时可以通过举证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而获得救济。综上,本案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上诉人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仅针对一审法院(2018)浙1021民初3184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中认定其系金色蓝庭住宅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加重了其在他案中的举证责任,事实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上诉人在另案诉讼时可以通过提供相反证据的方式,推翻(2018)浙1021民初3184号认定的事实,从而使其获得合法救济。综上,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权提起针对他案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不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梅海波
审 判 员 梅矫健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