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建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021民初8245号
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南镇冷水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99-2号2单元104室。
法定代表人:金富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建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49元,由原告台州诚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祝晓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