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2民初5507号
原告:夏某,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河铺镇新路街,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夏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42950元及利息(以4295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0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被告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介绍,于2023年6月至2024年5月在某公司承建的金华市婺城区云悦臻境项目工地做油漆工,费用根据工作量结算。***系该项目工地负责人,原告根据***的安排进行相关工作,工资经***核算,由某公司会计庄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至原告农商银行的账户。2024年7月原告与***多次结算,最后两人于2024年7月20日结算得出欠付原告工资款42950元。多次向***催款未果。
被告***辩称,2024年前夏某没在云悦臻境项目工地做过活,某公司也没有委派过夏某在云悦臻境项目工地做活,也从未和夏某签署过任何劳动协议。2024年1月之后经***介绍,原告在***所承包的业主与***私人签订的装修工程里开始做油漆活,从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夏某发生劳务和经济关系。***直接安排夏某工作,承诺付款,***说明与***无关等。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庭电话连线***陈述,***原系某公司案涉项目装修的负责人,该项目完工后,其拿到案涉项目个人家装改造工程,聘请***作为现场管理。其雇了***,夏某,对***确认欠夏某42950元,原意分期付清。其聘请庄某作为财务管理。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夏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结算单,待证原告与***结算,欠付原告油工工资余款42950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待证经***核算的劳务费,由景环会计庄某实际支付原告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待证原告向***催款时,***表明***会安排付款等事实。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某公司没有与夏某发生劳务关系的情况说明、***直接安排夏某以及承诺其付款的说明、***承诺该工程与***无关的证明、胁某***签署结算单***的报警记录、***个人家装工程的合同及收款证明,待证***直接安排夏某工作,结算单上***只确认了截至2024年7月7日的工程量,结算单“截止7月20日欠夏某欠款42950元”及上面5行手写文字不是***书写,本案与无***无关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听取当事人陈述及审核后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夏某对***提交的劳动合同、***承诺、个人家装工程的合同及收款证明、报警记录证明胁某***签署结算单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叶某乙未提供劳动合同、个人家装工程合同等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夏某对***在线上安排夏某工作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在某公司完成金华市婺城区云悦臻境项目精装修工程后,承接了该项目小业主(住户)的局部装饰装修改造工程,分别与小业主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聘请***为其装修管理人员,***介绍夏某做油漆工。2024年7月20日,***与夏某经结算确认,截至2024年7月20日尚欠夏某油漆工程款42950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本月付一笔,2024年9月结清。2024年2月至2024年6月,***通过庄某个人银行账号向夏某转账支付工程款6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付款主体问题。案涉小业主装饰装修局部改告由被告***承接业务,***雇佣***为案涉装修的现场管理人,***介绍夏某做案涉装修的油漆工,综合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派工给夏某、***告知夏某由***安排付款等,故原告工程款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完成油漆工的工作并经结算,被告承诺于2024年9月付清,故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9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2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42950元及利息(利息以42950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87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收款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