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民终33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扬帆广场80、92号7-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胜家具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东路8号(洪塘工业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彤彤,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胜家具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91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23892.24元;上诉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偏颇。1.双方签订的《家居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5公分深蓝橡木线条按现场实际数量计算。经测量,5公分线条仅275.5米,应照该长度作为结算依据,且已经包含了弧形门套中的5公分线条部分。即使弧形门套中的5公分线条应另行计算,其米数仍与615米存在差距。一审法院仅因图纸中5公分线条与其他线条相加所得出的米数与615米相近,认定5公分线条数量为615米与事实不符,亦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扣减16296元货款。2.**公司雇佣工人帮助**公司完成涉案项目的安装,该部分工人工资50370元应当***公司承担。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应于2021年7月25日前完工,且所支付款项中包含安装、运输等费用。但因**公司人员不足而未能完工。**公司不得不另外雇佣了9位工人参与安装。该部分工资应当在未结款项中予以扣减。
**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审应予维持。一审中认定的5公分的线条,根据设计图计算可得出的用量是615米,据实际施工包含损耗计算应为650米,符合合同约定。**公司应当依照615米作为计价标准向**公司支付价款。关于工人工资部分,**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货款9055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为北仑**幼儿园项目向**公司购买家具。2021年7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明细,并载明“本合同暂定金额150000元,该价格为固定价格,**公司无需再行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第一笔预付款5万元,第二笔家具款货到现场支付5万元,第三笔安装竣工验收后支付5万元,第四笔质保金一年后付清5万元;每次付款前需要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家具报价清单载明:总价格为“150990.40元”;5公分线条单价为48元/米、数量为615米,并备注“5公分深蓝橡木实木线条按现场实际多米数量计算”、“以上报价含安装运费,不含税,工程量按实结算”、“如需开增值税发票,则1*1.08,税率为13%”。
2021年8月4日,**公司的项目经理**年出具一份北仑幼儿园新增工程量费用结算单,金额合计61628元。案涉项目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并交付业主。
**公司已向**公司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发票总金额为178000元。**公司已支付**公司货款1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公司提供了家具货物并安装,**公司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双方对报价清单中5公分线条的实际数量及新增项目61628元是否含税产生分歧,关于报价清单中5公分线条的实际数量,**公司认为门框处的5公分线条已计入弧形空套中,不应另行计价,根据实地测量数据、图纸,所有5公分线条(含门框处)总长度与报价清单约定的615米相近,略超过615米,**公司主张5公分线条仅200余米,但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后何种设计施工变更导致5公分线条大量减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弧形门套结算价已包含门框处的5公分线条,故**公司主张5公分线条按总长度615米计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增项目61628元是否含税,**公司认为该增项价格含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家具购销合同》约定、双方交易习惯,该院认为61628元为不含税价格。双方对除上述5公分线条长度之外的其他家具货物的数量和金额均无异议,经核算,《家具购销合同》约定的15万元含税(13%增值税)价格为162000元(150000元×1.08),2021年8月4日新增结算款含税价格为66558.24元(61628元×1.08),**公司尚欠**公司90558.24元(162000元+66558.24元-**公司已支付的138000元),**公司应予支付。**公司主张**公司应向其支付因帮助**公司按期完成安装另行支付的安装工人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以及与**公司的关联性,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且**公司向**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家具公司货款90558.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一审法院查阅**公司提供的图纸并与现场进行比对,认定5公分线条用量接近615米,**公司已经完成对待证事实的举证义务。但**公司主张涉案5公分线条的数量计算有误,仅为275.50米。对此本院认为,《家具购销合同》中约定的615米5公分线条并非毫无根据,如实际工程量仅有275.50米,则相应的其他工程量也应当大量缩减。**公司上述主张与实际不符,不予采信。此外,**公司称**公司安装人员不足而延期完工,应在结算中扣除其雇佣工人完成安装的费用。但其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安装明细、工资发放明细(项目名称“**幼儿园及**社区管理用房工程”)等证据,该部分证据未能证明工期延误系**公司所致,亦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款项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