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金剑、熊能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2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金剑,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能宾,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被告:温州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仓坦大楼206室东首。
法定代表人:金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剑、熊能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重审。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9年2月28日追加温州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木公司)为被告,并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剑、青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宏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能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及住宿费94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剑于2015年11月30日将其总包的瑞安饭是钢餐厅的装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熊能宾施工,被告熊能宾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拖欠工程款。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金剑经公安民警主持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被告金剑当日支付原告40000元,剩余30000元由熊能宾支付。经办民警向熊能宾进行核实,熊能宾同意支付30000元。至今,金剑与熊能宾均未支付原告30000元。另原告因涉案工程住宿,支付住宿费9450元。
被告金剑、青木公司辩称:一、被告金剑是青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青木公司承担;二、青木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青木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青木公司与承包人熊能宾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综上,被告金剑和青木公司均不应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熊能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金剑、熊能宾的身份查询信息,被告提供青木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了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元。被告金剑、青木公司也提供了该份调解协议书作为证据,二被告认为:金剑在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代表青木公司,法律后果由青木公司承担;调解协议书中已写清楚,剩余的30000元由被告熊能宾承担。被告金剑、青木公司还提交了转账记录截图,以证明被告青木公司已履行协议约定的40000元。本院认为:1、该份调解协议书可证明金剑代表青木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分别由金剑和熊能宾向***支付40000元和30000元的事实。2、被告金剑和青木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截图可证明金剑已支付约定的40000元,原告对此也予以承认。3、该份协议书中还记载:“因熊能宾已回安徽老家,故打好欠条后通过微信形式发给金剑,***当场看后,已认可”,庭审中被告金剑和青木公司的代理人也确认记载属实,据此可认定被告熊能宾尚欠原告***30000元工程款。
三、被告提供住宿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帮做泥工工程支付了9450元住宿费。被告金剑和青木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四、被告金剑、青木公司提交了青木公司与案外人张森签订的温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温州仲裁委员会(2017)温仲调字第390号调解书,拟证明温州青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瑞安饭是钢餐厅装饰工程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金剑、青木公司提交了饭是钢餐厅人工辅材决算书、饭是钢餐厅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明青木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给熊能宾。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剑系被告青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瑞安饭是钢餐厅的装修工程由被告青木公司总承包,被告青木公司将工程中的泥水、木工、水电安装、油漆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熊能宾,被告熊能宾又将其中的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后,被告熊能宾拖欠工程款未付。2016年2月6日,原告***、被告金剑因工程款发生纠纷,温州市鹿城公安分局洪殿派出所民警介入调解,并于当日通过电话联系了被告熊能宾,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0000元,由被告金剑支付40000元,由被告熊能宾支付30000元。由于被告熊能宾在外地,未在书面协议上签字,但出具了欠条以微信形式发送给被告金剑。被告金剑已按调解协议向原告潘继宾支付了40000元,被告熊能宾至今未支付约定的30000元。被告青木公司已将工程款37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熊能宾。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熊能宾均不具有装修施工企业资质,被告青木公司与被告熊能宾之间的承包合同,熊能宾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属无效。鉴于被告熊能宾、青木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熊能宾作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其确认的工程价款。三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实质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以及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熊能宾支付工程款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木公司作为向被告熊能宾发包工程的发包人,仅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现被告青木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向熊能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无需对熊能宾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青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剑系青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请求被告金剑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能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8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266元,由原告***负担236元,被告熊能宾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刘海彬
人民陪审员  林道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曾怀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