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382民初6298号
原告:乐清市一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3370341424),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
法定代表人:高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丹、金克云,乐清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清市一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乐清市一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乐清市一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忠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胡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