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赣0302民初3775号
原告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昌杰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懿、阮涛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其、叶琼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昌杰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和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发包金额,包括辅材和人工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本案被告另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该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对其合同效力,本案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幕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辅材金额,原、被告是否达成合意以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由被告在分包合同外支付价款。本院认为,1.根据幕墙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原告包辅材和人工,采取固定单价合同,辅材、人工费合计3,480,989.88元,其中辅材费用合计2,383,433.78元,人工费1,097,556.1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辅材事项已经通过分包合同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协商认可分包合同中辅材部分,按照分包合同金额另行通过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时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合同盖章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在相关证据中,原告仅提交了长沙市东达金属有限公司向其销售钢材34.94吨,价值178,194元的单据,但被告签收后注明欠306元,两项金额共计178,500元。在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中,认可已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8,5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以该批钢材货款冲抵保证金的陈述,在原告未举证向被告另行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符合事实和逻辑。双方所签订的后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中,除价值190,000元的玻璃胶为辅材外,其余均为主材,故原告主张分包合同中的辅材以买卖关系履行,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故上述购销合同,实际尚未履行。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增值税发票为分包合同中辅材的买卖合同交易凭证,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与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排除为工程款结算而开具使用。2.根据双方在幕墙分包合同的履行事实,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4月25日审批表显示,原告自述完成49%工程量金额,要求在已付1,180,000元工程款情形下,申请拨付770,197.03元,上述款项的累计金额已远超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1,097,556.1元,结合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在审批表中签字陈述,双方系按照包括辅材和人工费的总额并以原告施工完成的进度,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此外,在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亦仅对发包施工争议款项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双方在该工程中,尚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款。故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同意对幕墙分包合同中的辅材以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履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辅材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在履行幕墙分包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6月28日,原告浙江昌杰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和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萍乡金融商务区的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1.承包范围:萍乡环球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幕墙、室外窗、铝单板、百叶、雨篷及所涉防雷接地,层间封闭及防排水等全部工序工艺;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辅材、不含主材)、包小型用具与机具;3.工期暂定165个日历天,具体以正式下开工通知为准;4.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附工程清单计价汇总表),附件中清单工程计量计价项目根据图纸、变更图纸等相关资料按时计算结算价款,其他工程项目所需所涉辅助项目内容为已含范畴,不计零价款;5.原告除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约定工作内容外,并负责履行项目合同过程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合同价包括以下工程所涉费用:按照图纸、合同要求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小型机具费……;6.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程序申请报验,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编制工程决算书,与相关技术资料递交被告审核,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审定确认;7.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已完形象进度,按审核后工程量比例支付工程款;8.原告常驻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文献,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9.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担辅材配料质量选用的责任,对工程所需被告提供主材,由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报给业主、监理备料计划,并参与办理到货验收,备案领用的手续;10.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日缴纳。根据合同约定的清单附件,①玻璃幕墙总价621,452.28元,其中辅材425,508.38元,人工费195,943.9元。②平开窗总价1,279,281.2元,其中辅材875,923.84元,人工费403,357.36元。③铝单板幕墙总价1,580,256.4元,其中辅材1,082,001.56元,人工费498,254.8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
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33.0556吨钢材,单价5,400元,总价178,500元。需方每次型材订单下达后支付30%定金,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供方安排发货,并在合同中说明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有争议,在协商不成可向萧山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500,000元的玻璃胶、玻璃、铝材,其中玻璃胶5000支,单价20元,总价100,000元;玻璃2,500平方,单价100元,总价250,000元;铝材5.3571吨,单价28,000元,总价150,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500,000元的玻璃、铝材,其中玻璃800平方,单价125元,总价100,000元;铝材14.2857吨,单价28,000元,总价4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740,000元的玻璃胶、玻璃、铝材,其中玻璃胶2,500支,单价36元,总价90,000元;玻璃3,120平方,单价125元,总价390,000元;铝材9.2857吨,单价28,000元,总价260,000元。后三份合同与2018年7月1日购销合同其他条款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原告在履行幕墙分包合同期间,于2018年7月6日向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4.94吨,并向该公司支付178,194元,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批货物,并注明欠306元。同时,原告向外和萍乡本地购买了系列玻璃胶、胶水、五金配件等工程所需辅材。2018年12月2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文献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工程总价3,480,989.88元,本次前累计完成工程量占总量22%,本次完成工程量占总量27%,本次前累计拨款金额900,000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734,548.38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在审批表签字表示:据现场完成工程量进度,铝窗按75%量,铝板按50%量,幕墙按100%量,结合合同进度款支付条款60%和单价计算总价,可付1,600,000元,扣除已付900,000元,本次支付700,000元,冲减40%计300,000元,实付4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工程总价1,950,197.03元,要求根据工程进度拨款770,197.03元,并备注退还保证金178,500元。被告签字详见三方签认的工程进度审核表,该审核表确认原告提供的形象进度款1,950,197.03元,经审核为1,328,314.44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幕墙安装进度工程款900,000元,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文献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转款15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幕墙安装进度工程款25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计178,500元,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计50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计5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计740,000元,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计563,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481,500元,且2018年7月3日、9月18日、12月6日、12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数量、总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3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供应货物名称分别为钢材、铝材、玻璃胶、五金配件。
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因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大楼项目建设需要,将该项目的幕墙、室外窗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2,876,303.03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回复,称该项目据实核定可支付工程款为1,328,314.44元,已经支付或代支付共计1,418,919元。同时回复中对工程质量缺陷及工期延误问题进行了阐述。2019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就后期工程事项进行了通知。2019年8月28日,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后续完善工程的整改费用和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幕墙分包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对辅材和人工费金额以固定定价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其中辅材款项双方另行以买卖关系的方式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分包合同外,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辅材货款。
驳回原告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赣斌
代理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