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3民终204号
上诉人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昌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通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通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9)赣0302民初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懿、阮涛涛,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其、叶琼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昌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双方在不同时段另行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与合同金额互相吻合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是审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最直接的证据,在没有确凿证据推翻案涉买卖合同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不应直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认定了双方签订合同及开具发票的基本事实,但最终又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认定与最终的裁判结果相互矛盾。2.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据实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交付货物(包括主材、辅材)及采购相关货物的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采购及交付货物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自认,其已经支付了案涉货款中62.85万元的材料费用。据此,可以认定辅材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并且为双方所认可。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仅是强调“主材由其提供”、“发票开具的内容不对”,但对于合同及发票的金额及辅材由上诉人提供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3.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另签有一份《幕墙分包合同》,从该合同的约定也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另行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幕墙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暂定是113万元余。这一总价是双方对分包合同人工费的暂估总价,在合同后附的清单附件中,明确载明除人工费110万余,还有辅材238万余,并且238万余的辅材款项是没有纳入到《幕墙分包合同》总价中,这就说明了该部分辅材金额不在《幕墙分包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后续的辅材材料供应合同应根据双方之间的实际需要及后续签订合同、开具和接受发票的情况进行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辅材已包含在《幕墙分包合同》之中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也缺乏证据证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应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片面要求上诉人提供交付货物的依据:1.本案中,应当根据工程辅材细小、琐碎、数量众多等特点,并结合双方之间《幕墙分包合同》的有关约定,综合分析货物交付的情况,而非机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有关规定。案涉《幕墙分包合同》第六条规定乙方(即上诉人)职责包括了“辅材选用”这一职责,也就是说,辅材实际上是由上诉人直接选用。因此,本案中双方没有必要就辅材的交付按照一般的买卖合同办理相关的交付手续,因为最终即便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后,最终还是要交回给上诉人使用施工,来回交付没有实际意义,现实中双方也显然不会办理这样的交接手续。2.本案中,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上诉人提供的辅材已使用在项目中,这些材料使用情况客观存在,也可依法审理查明。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认定辅材的使用和交付情况,而不能机械的套用司法解释,片面强调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尤其是在本案中双方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下,根据幕墙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减轻上诉人对于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举证责任。更何况,被上诉人对于另外签订买卖合同及收取并抵扣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身并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在否定了案涉发票在买卖合同中的作用之后,又未对该发票的情况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认定。上述发票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上诉人已足额交付了相应价值的辅材货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江西通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双方之间为工程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一)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中第一条中第4项: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辅材,不含主材)是指包工、包辅材(承包方式)的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第四条中对计价方式、合同价款描述非常清楚及整个合同中对价款性质描述均为工程款(包含辅材和人工费),而非上诉人所说的单一的人工费。在合同最后一页《环球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外墙装饰工程(窗、幕墙、铝单板工程)清单附件》中,即列明了工程价款内容,又在备注第三条中已详细列明了辅材所包括的内容。(二)辅材费用是分包合同工程款中价重要组成部分且大部分未实际发生。1.本案中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已使用的部分辅材的价款,应当包含在分包合同工程款内,即使有合同、交货、入库的凭证和事实,也应当属承包工程范围内在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一并办理工程结算,而不能以买卖关系主张。2.上诉人所主张的辅材费用,大部分未实际发生。合同未完工程量中需要使用的辅材,因上诉人未履行完合同,并没有实际发生。(1)《幕墙分包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含人工和辅材在内预估概算产值总价计348.098988万元(其中人工109.75561万元、辅材238.34478万元);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2019年7月26日送审的工程结算资料和本工程申请、审核拨付工程进度款的申请表,可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应做的工程量并未全部完成;换言之,用于合同约定工程中的辅材量是随工程量完成情况决定变化,工程没完成达到约定工程量,那么就不存在达到或超过合同所需辅材用料费;(2)依合同约定,辅材包含在工程款内,由上诉方对外购买安装后以工程款向被上诉人结算。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货物,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以自己的方式确认了双方为工程承包关系。(1)律师函,2019年7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双方对发包工程有争议,并未表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2)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审批表。2019年4月25日审批表及工程价款计算附件显示,上诉人自述完成49%工程量及按《幕墙分包合同》清单附件对应项目名称固定单价(含人工、辅材价)报审金额,要求在已支付1,180,000元工程款情形下,拨付770,197.03元。上诉人一直坚持认为《幕墙分包合同》总价应当是清单中列明的人工费总额1,097,556.1元,但上述两项金额累计已超过该数额。二、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中,描述被上诉人向其购买了铝材、玻璃、钢材等材料及所依据四份《购销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所发包的工程内容可知,该四份合同中除玻璃胶外,铝材、钢材、玻璃均为本工程中需用到的主材而非合同附件中所列明的辅材。当上诉人提供了钢材、铝材、玻璃等主材已向案外第三人购买的证据后,在庭审中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就变成了其主张的辅材款。因上诉人未履行完《幕墙分包合同》义务且履行中存在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被上诉人已就《幕墙分包合同》纠纷向安源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因《幕墙分包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在该案中解决。三、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结算时必须出具的票据,但既不代表其已实际完成工程量,也不代表上诉人向其购买了货物或其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1.工程款是凭上诉人按约定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上述含人工和辅材组成的固定单价,结合工程完成量审核进度产值的60%拨付。2.上诉人提供2018年7月1日双方卖买合同,即2018年7月3日开具17.85万元增值税专票名称为辅材,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文献当时要求由其支付,以此首批货款抵缴双方在《幕墙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的履约金。3.上诉人累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48.15万元。其中:62.85万元涉及材料名称为:铁件、胶、五金配件等辅材;其余185.3万元均为型材、玻璃、铝材等主材,与上诉人主张的辅材完全不相符。
浙江昌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1,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原告浙江昌杰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和公司签订幕墙分包合同,由被告将位于萍乡金融商务区的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大楼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1.承包范围:萍乡环球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幕墙、室外窗、铝单板、百叶、雨篷及所涉防雷接地,层间封闭及防排水等全部工序工艺;2.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辅材、不含主材)、包小型用具与机具;3.工期暂定165个日历天,具体以正式下开工通知为准;4.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附工程清单计价汇总表),附件中清单工程计量计价项目根据图纸、变更图纸等相关资料按时计算结算价款,其他工程项目所需所涉辅助项目内容为已含范畴,不计零价款;5.原告除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约定工作内容外,并负责履行项目合同过程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合同价包括以下工程所涉费用:按照图纸、合同要求完成该项工程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小型机具费……;6.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程序申请报验,验收合格后再根据本合同的相关规定,编制工程决算书,与相关技术资料递交被告审核,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审定确认;7.工程款支付:按月进度由原告向被告申报已完形象进度,按审核后工程量比例支付工程款;8.原告常驻项目技术负责人陈文献,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9.施工过程中原告承担辅材配料质量选用的责任,对工程所需被告提供主材,由原告提前以书面形式报给业主、监理备料计划,并参与办理到货验收,备案领用的手续;10.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200,000元,原告签订合同日缴纳。根据合同约定的清单附件,①玻璃幕墙总价621,452.28元,其中辅材425,508.38元,人工费195,943.9元。②平开窗总价1,279,281.2元,其中辅材875,923.84元,人工费403,357.36元。③铝单板幕墙总价1,580,256.4元,其中辅材1,082,001.56元,人工费498,254.84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公章。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供应33.0556吨钢材,单价5,400元,总价178,500元。需方每次型材订单下达后支付30%定金,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供方安排发货,并在合同中说明工程量按实结算,如有争议,在协商不成可向萧山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500,000元的玻璃胶、玻璃、铝材,其中玻璃胶5000支,单价20元,总价100,000元;玻璃2,500平方,单价100元,总价250,000元;铝材5.3571吨,单价28,000元,总价150,000元。2018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500,000元的玻璃、铝材,其中玻璃800平方,单价125元,总价100,000元;铝材14.2857吨,单价28,000元,总价400,000元。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被告分别供应价值740,000元的玻璃胶、玻璃、铝材,其中玻璃胶2,500支,单价36元,总价90,000元;玻璃3,120平方,单价125元,总价390,000元;铝材9.2857吨,单价28,000元,总价260,000元。后三份合同与2018年7月1日购销合同其他条款一致,原、被告双方在四份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在履行幕墙分包合同期间,于2018年7月6日向长沙市东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34.94吨,并向该公司支付178,194元,被告工作人员签收该批货物,并注明欠306元。同时,原告向外和萍乡本地购买了系列玻璃胶、胶水、五金配件等工程所需辅材。2018年12月2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文献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工程总价3,480,989.88元,本次前累计完成工程量占总量22%,本次完成工程量占总量27%,本次前累计拨款金额900,000元,本次申请拨款金额734,548.38元。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在审批表签字表示:据现场完成工程量进度,铝窗按75%量,铝板按50%量,幕墙按100%量,结合合同进度款支付条款60%和单价计算总价,可付1,600,000元,扣除已付900,000元,本次支付700,000元,冲减40%计300,000元,实付400,000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工程总价1,950,197.03元,要求根据工程进度拨款770,197.03元,并备注退还保证金178,500元。被告签字详见三方签认的工程进度审核表,该审核表确认原告提供的形象进度款1,950,197.03元,经审核为1,328,314.44元。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幕墙安装进度工程款900,000元,同日原告项目负责人陈文献向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转款150,000元,2019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幕墙安装进度工程款25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计178,500元,2018年9月18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计50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张计500,000元,2018年12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8张计740,000元,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张计563,0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481,500元,且2018年7月3日、9月18日、12月6日、12月7日的增值税发票货物名称、数量、总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约定一致,2019年3月2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供应货物名称分别为钢材、铝材、玻璃胶、五金配件。2019年7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因环球国际商务中心大楼项目建设需要,将该项目的幕墙、室外窗等施工内容发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约付款,截至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款项合计2,876,303.03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于2019年7月16日回复,称该项目据实核定可支付工程款为1,328,314.44元,已经支付或代支付共计1,418,919元。同时回复中对工程质量缺陷及工期延误问题进行了阐述。2019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就后期工程事项进行了通知。2019年8月28日,本案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后续完善工程的整改费用和延误工期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幕墙分包合同,合同附件清单中对辅材和人工费金额以固定定价形式进行了约定,但其中辅材款项双方另行以买卖关系的方式履行,故被告应当在分包合同外,根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辅材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浙江昌杰公司与被告江西通和公司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发包金额,包括辅材和人工费用,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因本案被告另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且该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焦点,故对其合同效力,本案不予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幕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辅材金额,原、被告是否达成合意以买卖合同关系履行,由被告在分包合同外支付价款。1.根据幕墙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原告包辅材和人工,采取固定单价合同,辅材、人工费合计3,480,989.88元,其中辅材费用合计2,383,433.78元,人工费1,097,556.1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辅材事项已经通过分包合同达成合意,由此产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协商认可分包合同中辅材部分,按照分包合同金额另行通过买卖合同关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在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时间均能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合同盖章的真实性并确认收到所有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应予认定,但原告仍需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在相关证据中,原告仅提交了长沙市东达金属有限公司向其销售钢材34.94吨,价值178,194元的单据,但被告签收后注明欠306元,两项金额共计178,500元。在原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审批表中,认可已经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78,500元,故被告认为原告以该批钢材货款冲抵保证金的陈述,在原告未举证向被告另行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更符合事实和逻辑。双方所签订的后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中,除价值190,000元的玻璃胶为辅材外,其余均为主材,故原告主张分包合同中的辅材以买卖关系履行,不能成立。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故上述购销合同,实际尚未履行。此外,原告在庭审中称增值税发票为分包合同中辅材的买卖合同交易凭证,因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与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增值税发票不能排除为工程款结算而开具使用。2.根据双方在幕墙分包合同的履行事实,原告向被告先后两次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2019年4月25日审批表显示,原告自述完成49%工程量金额,要求在已付1,180,000元工程款情形下,申请拨付770,197.03元,上述款项的累计金额已远超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1,097,556.1元,结合被告项目负责人汤建其在审批表中签字陈述,双方系按照包括辅材和人工费的总额并以原告施工完成的进度,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款。此外,在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中,亦仅对发包施工争议款项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双方在该工程中,尚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涉货款。故原告主张双方已经同意对幕墙分包合同中的辅材以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履行的诉讼理由,不符合履行过程中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综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辅材的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双方在履行幕墙分包合同过程中的交易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幕墙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辅材金额是否达成合意以买卖关系履行。首先,双方之间对存在幕墙分包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虽然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根据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的主张,双方是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辅材款项另行以买卖关系履行,而在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除价值190000元的玻璃胶为辅材外,其余约定的标的物钢材、铝材、玻璃均为主材。且在相关证据中,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亦仅提交了长沙市东达金属有限公司向其销售钢材34.94吨,价值178,194元的单据,但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签收后注明欠306元,两项金额共计178500元。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审批表中,认可已经向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交纳保证金178500元,在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未举证已经另行支付保证金的情况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提出系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以该批钢材货款冲抵保证金的陈述更符合事实和逻辑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幕墙分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由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包辅材和人工,采取固定单价合同,分包合同附件中工程清单计价汇总表含辅材、人工费合计3480989.88元,其中辅材费用合计2383433.78元,人工费1097556.1元,附件中清单工程计量计价项目根据图纸等相关资料按实计算结算价款,合同总价亦是暂定,因此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辅材事项已经通过分包合同达成合意,因辅材事项产生的争议实质应当按照幕墙分包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第三,关于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提出因分包合同总价暂定113万余元仅是对人工费的暂估总价,故分包合同附件清单中238万余元的辅材金额不在《幕墙分包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先后两次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而根据2019年4月25日审批表显示,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自述完成49%工程量金额,要求在已付1,180,000元工程款情形下,申请拨付770,197.03元,上述款项的累计金额已远超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总额1,097,556.1元。因此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协商认可幕墙分包合同中的辅材款项不在分包合同的约定范围之内,另行通过买卖关系进行确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支付辅材货款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西通和公司提交证据1.工作纪要一份,拟证明辅材是由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负责并包含在工程款内,被上诉人有时候垫付款项只是为了工作方便。证据2.鉴定申请一份,拟证明双方就分包工程案件已在另案诉讼程序鉴定中,双方之间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经质证,上诉人浙江昌杰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该纪要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真实性有异议,纪要上仅有被上诉人一家单位的印章,其余相关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同时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辅材包含在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内,反而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1.被上诉人在纪要中同意为上诉人垫付辅材的货款,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购买辅材的基本事实,并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之外,也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该证据也进一步说明了案涉辅材交付的特殊性,与一般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方”的操作方式不同,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辅材均已直接在工程中使用和消耗了。案涉的纪要中载明“货入昌杰公司库房,生产工人到昌杰公司库房领用”也应证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并且陈述内容也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查阅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2元,由上诉人浙江昌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红建
审判员 聂奇能
审判员 周金颉
书记员 李颖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