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津区中医院重庆天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初3503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2896XY。
法定代表人:杨永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龙路189号附2天一华府2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58289J。
法定代表人:宋伦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潍柴立交旁,组织机构代码证无。
法定代表人:黄静,院长。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驳回其请求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朱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82257.34元(含暂扣工程款80534.28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2382257.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2、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欠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将扩建一期续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2015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7日,二被告结算,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应支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9665.83元。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7157942.77元,尚欠2301723.06元至今未支付。
2017年3月6日,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一、本工程由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价款7123468元,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9459665.83元。二、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取管理费,即189193.32元(9459665.83元X2%),截止2017年3月6日,天门公司扣管理费及暂扣款合计269727.60元,另扣手续费149.20元,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退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534.28元。三、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税务结算资料已全部完善并交付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档。四、截止2017年3月6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7157942.77元,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888065.97元。五、最后一笔工程款2301723.06元将于近期支付,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即日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01723.06元,另退还暂扣款80534.28元。
综上,由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也欠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要求上述所请。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转包或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涉案工程是我公司承建。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结算属实,中医院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的财务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按《结算确认书》第五条约定,我公司要收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支付的工程款后,我公司才支付给原告,由于我公司没有收到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我单位在2016年3月前已按约向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那工程款7157942.77元属实,尚欠工程款2301723.06元属实。按合同约定,将在结算后20日内向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与我单位进行接洽,我公司无法支付尚欠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将扩建一期续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其中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招标人不支付预付款,招标人以每月经总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审核确认的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施工方需按清单计价方式进行组价)为进度款支付依据;承包人提供材料或所做工程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拒付进度款。(1)当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占合同金额的50%时,招标人将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30%;(2)当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占合同金额的80%时,招标人将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40%;(3)当承包人完成所有工程量,招标人将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7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招标人将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金额的80%;(5)工程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20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92%,余下8%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对质保工作无异议,无息退还乙方审计结算金额4%的质保金;装饰及安装工程两年质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后,无息支付审计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剩余1%待五年防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检查确认后无息退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28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与邹开全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邹开全施工。在该合同首部写明: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盖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向书银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邹开全在劳务代表处签名。施工期间,2015年6月30日,邹开全在人工费支(预)付申请表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50000元,项目经理批示:同意支付,向书银;财会意见:同意支付,罗江勇;总经理签字:同意,宗康祥”。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邹开全。
2014年12月23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与代培林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4-6栋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代培林施工。在该合同首部写明: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在合同尾部盖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向书银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代培林在劳务代表处签名。施工期间,2015年6月30日,代培林在人工费支(预)付申请表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70000元,项目经理批示:同意支付,向书银;财会意见:同意支付,罗江勇;总经理签字:同意,宗康祥”。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代培林。
2015年3月18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与罗刚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4-6层基础处理及乳胶漆饰面工程劳务分包给罗刚施工。在该合同首部写明: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项目部,并盖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在合同尾部,向书银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罗刚在劳务代表处签名。施工期间,2015年5月17日和同年6月30日,罗刚分别在人工费支(预)付申请表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35000元和20000元,项目经理批示:同意支付,向书银;财会意见:赵俊、罗江勇;总经理签字:同意,宗康祥”。2015年5月27日和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罗刚。
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载明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向被告江津中医院内装饰项目供货,原告通过重庆农商行向佛山市金舵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
被告与沙坪坝区宝森家俬制造厂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套装门),约定沙坪坝区宝森家俬制造厂将单扇门、子母门销售给被告江津中医院项目部。2015年6月23日,沙坪坝区宝森家俬制造厂代表人简显继在材料款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200000元,项目经理批示:同意支付,向书银;财会意见:同意支付,罗江勇;总经理签字:同意,宗康祥”。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简显继。
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魏泽耀签订《灯具销购合同》,约定魏泽耀将合同约定灯具等交货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德感院内。2015年6月30日,魏泽耀在材料款付款申请表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80000元,项目经理批示:同意支付,向书银;财会意见:同意支付,罗江勇;总经理签字:同意,宗康祥”。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支付魏泽耀。
2015年7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7日,涉案工程经重庆市江津区审计局审定,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应支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59665.83元。扣除施工期间已支付的7157942.77元,尚欠2301723.06元至今未支付。
2017年3月6日,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一、本工程由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联合经营,合同价款7123468元,工程总造价(审定金额)9459665.83元。二、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2%扣取管理费,即189193.32元(9459665.83元X2%),截止2017年3月6日,天门公司扣管理费及暂扣款合计269727.60元,另扣手续费149.20元,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退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0534.28元。三、所有工程竣工资料及税务结算资料已全部完善并交付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存档。四、截止2017年3月6日,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7157942.77元,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888065.97元。五、最后一笔工程款2301723.06元将于近期支付,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后即日支付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01723.06元,另退还暂扣款80534.28元。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盖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榕在办理人处签名,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结算确认书上签章,赵俊在办理人处签名。
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司印章真假不能确定,向本院申请对该印章真假进行鉴定。同时对《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假申请鉴定,本院限期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表示同意。
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进行结算后,电话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主张过催款。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一直未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接洽,更未按财务制度规定持发票申请支付,也未提交本次支付的相关财务账号。
另查明:宗康祥系原告公司经理,向书银、罗江勇、赵俊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向书银系涉案项目经理,罗江勇、赵俊系原告公司财务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书》,《供货合同》,《灯具销购合同》,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系问题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可以看出,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除收取2%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原告,其实质就是原告借用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转包关系。故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借用资质转包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事实合同关系无效。
二、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问题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项目部虽然与他人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劳务合同书》、《供货合同》、《灯具销购合同》等,但向书银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名,而向书银系原告公司职工、涉案项目经理,且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付款行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履行实际施工义务。故原告应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系其自己施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
按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工程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20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92%,余下8%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对质保工作无异议,无息退还乙方审计结算金额4%的质保金;装饰及安装工程两年质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后,无息支付审计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剩余1%待五年防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检查确认后无息退还”约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对质保工作无异议,无息退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4%的质保金;装饰及安装工程两年质保期满,经发包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检查确认后,无息支付审计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即2017年7月30日前,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应当支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款的99%的工程款9365069.17元(9459665.83元X99%),剩余1%的质保金,由于质保期未满,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支付。
四、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问题
从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5)项”工程办完竣工结算并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20日内无息支付至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92%,余下8%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质保期满,甲方对质保工作无异议,无息退还乙方审计结算金额4%的质保金;装饰及安装工程两年质保修期满,经发包人检查确认后,无息支付审计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剩余1%待五年防水质保期满,经发包方检查确认后无息退还”约定,江津区审计局审定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20日后,即2016年12月27日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应当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电话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主张催款权利,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也不认可其主张过权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解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结算后,拒不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主张权利,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中受益,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阻止给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207126.4元(9365069.17元-7157942.7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没有收到该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不同意支付”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作为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欠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207126.4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
六、关于退还暂扣款80534.28元问题
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约定,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退原告暂扣款80534.28元,因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该确认书约定履行退还义务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该暂扣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竣工验收意见书》上被告公司印章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假申请鉴定的问题
审理中,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竣工验收意见书的真实性,其申请对印章的真假进行鉴定,也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限期被告在庭审后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表示同意。现已超过限定期限,视为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鉴定权利。
八、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
由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主张权利,造成原告的工程款不能及时兑现,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暂扣款80534.28元,原告与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扩建一期续建内装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暂扣款80534.28元,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退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其起算期限应当从2017年3月7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8766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7126.4元。
二、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扣款80534.28元。
三、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28766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四、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在其欠付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58元,减半收取129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929元,由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限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用由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熊肖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锦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