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天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5民辖终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区黄龙路**号附**天**华府**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158289J。
法定代表人:宋伦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号祥瑞水木年华燕安庭**幢**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6592896XY。
法定代表人:杨永俊,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潍柴立交旁。
法定代表人:黄静,院长。
上诉人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6民初3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天门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法律并未规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渝**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越
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
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