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6民初1081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利,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智勇,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燕窝穴街163号祥瑞水木年华燕安庭D3栋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76592896XY。
法定代表人:杨永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重庆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正利、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 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等人进入由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江津区某项目从事工作,该工程项目由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为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项目负责人。2019年7月8日开始工作,工作期间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完工并验收。2020年8月24日原告与***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完工后三被告还有62 52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工程款,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工程总包工程,但我公司已将工程分包给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2021年5月起诉时已自认主张的是工程款,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21年5月诉状中自认了起诉金额为工程款,我公司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原告起诉我公司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且我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与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是合同发包方,不应该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重庆华信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项目交由承包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合同对工程质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0月21日,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将某项目工程给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分包江津区某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未付工资》,主要载明:现有江津区某工地工人的工资,未付***等人62 527元整。收方结果如下:蘑菇石 545平方.单价55平方;荔枝面2641×47;内装柱子197×50;砖528×50;隐藏31×50;总和180 502元,已付117 975。承包公司:江津区祥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班组:***,以上属实。工程在2020年5月29日完工并验收。2020年8月24日。
2019年,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原告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故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2 5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系工程款,不适用于上述条例的规定。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出具的结算单上也无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祥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2 52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梁利君
书 记 员 王滟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