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33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路通公司申请撤回反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076905.6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076905.62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温州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工程Ⅱ标段(K6+980-K13+070.202)的站台钢结构铝板幕墙装饰与钢构框架工程制作、安装等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工程于2016年2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方运营。2015年11月9日和12月21日,被告委托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以及人工增项进行签字确认,经核算,整个工程的工程量为5207926元。工程施工期间及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部分人工费等共计4123305.08元,对剩余的工程款1076905.62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原被告确实在2015年8月19日签订过承包协议,而且在2015年10月19日还签订过一份协议,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补充。另外8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这个价格是业主当时要求的。但是之后业主对于铝板幕墙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材料由铝变成了钢。因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而是设计变更后的工程,不能再按照原合同约定来计算价格。相关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二、***并无我公司明确授权,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当然,***提供的数据,公司审核后如果认可,也可以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由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数额大幅减少。因此,之前的进度款支付过量。三、关于案涉工程其他项目的工程量,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以审计为准。如果原告认为审计有问题,应当在审计时就和审计部门提出,我方当时也不可能阻挠原告参与审计。四、据被告统计,我方按照审计报告得出的结论,我方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4023442元,但是我方实际已支付、垫付的款项为4155742元(已多付工程款)。五、退一步说,即使我方还欠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于2018年9月12日才出具。在此之前,工程量都没有明确,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2、温州市BRT项目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作业,被告派驻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的事实。
3、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4、温州BRT截止11月8日产量汇总表,证明截止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温州BRT项目,铝板面积为10629.54平方米,合计金额4889588.40元;栏杆每米55元,计时工每个工260元的事实。
5、***与***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20年1月2日,原告合伙人***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了解温州BRT工程等其他项目的结算情况。
6、***与工地项目负责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合伙人***向被告委派的工程项目代表***打电话了解温州项目的审计情况。
被告路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1-(4)项约定非常明确,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4,该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另***并非合同约定或授权的具有工程结算资格的人,***确认的数据经过被告审核后,如果被告认可的,方能视为相应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法性有异议,都是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进行的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外,如果要采信,需要被录音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5、6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
1、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相关项目的合同单价。
2、温州BRT站台***装修工程量统计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
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得出工程量的事实。
4、***装潢付款清单(温州BRT)、温州BRT***工地垫付、温州BRT站台装修骨架原材料统计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及垫付工程款的清单。
5、银行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6、温州市交运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带骨架幕墙的综合单价由原先铝骨架标准908.66元/平方米下调为钢骨架标准542.98元/平方米的事实。
7、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一份(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审计报告中的铝板是以展开面积计算工程量及审定铝板综合单价组成的事实。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不认可工程量和单价,其中对第1项铝板的单价有异议,差价为810000元;对于第4项栏杆的单价有异议,差额为3272.50元;对6-13项的单价有异议,差额为每工125元/日,共计72370.6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应与审计报告一并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应限缩解释为法定审计,而非广义的审核。案涉工程的审计主体应当遵循审计的法定主体,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案涉工程作为温州市的市级建设项目,法定审计主体为温州市审计局,而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法定国家审计机关或接受审计机关的直接委托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能代表国家对案涉工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本院认为,证据3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系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对两张清单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付款的第1-12**实性认可,但第9项的50000元为退回原告缴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对第13、14项不予认可,对15项应以333305.08元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应与审计报告及付款凭证一并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支付的工程款里有退回的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的每个站台展开面积为582.32平方米,均与初审、现场项目经理确认及一期工程审定的面积差距明显过大,故不予认可;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带骨架幕墙铝板的审定价为542.9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价为460元/平方米,而被告提供的统计价为378元/平方米,其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函系依据工程资料和现场勘察(审核时)等程序依法出具,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温州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工程II标段(K6+980-K13+070.202)的行站台钢结构铝板幕墙装饰与钢构框架工程制作、安装等事宜,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承包协议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以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展开面积),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以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2月完工并交付业主方运营。2017年12月4日,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温州市快速公交BRT一号线Ⅱ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的标准站台带骨架幕墙铝板的综合单价为542.98元/平方米,工程量为9899.37平方米(系以展开面积计算所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工程量为9899.37平方米,其铝板工程款为4553710.20元;加上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为281479.64元,合计工程款为4835189.84元。现被告路通公司已付工程款415574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79447.8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已委托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核,且形成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上述工程结算价款系经审计形成,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铝板展开面积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展开面积),以审计为准;但案涉工程已经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委托审计形成结算价款(系以展开面积计算所得),即审计结果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现审核报告中已确定铝板面积的工程量,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经庭审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的标准站台带骨架幕墙铝板的综合单价是以原告诉请的460元/平方米,还是以被告辩称的378元/平方米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应以460元/平方米为结算依据,其理由如下:1、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行站台钢结构铝板幕墙装饰与钢构框架工程,单价460元/平方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内容合法有效,故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根据浙江永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中审定带骨架幕墙铝板的综合单价542.98元/平方米,结合承包协议中约定的铝板单价460元/平方米,两者金额相差82.98元/平方米,说明两者差额之间存在合理的利润空间,符合建设工程的商业惯例。因此,本院认定铝板单价为460元/平方米符合合同约定及商业惯例,体现了诚实守信。二、关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的签证是否有效及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是否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由***签名的温州市BRT项目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另,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是否包括在已付工程款内,因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可另行予以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79447.84元,此款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温州市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审核报告书,结合司法实践中给予3个月的付款期限,故其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79447.84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7944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79447.84元为基数按2020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246元,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胡卅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