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433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01971.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301971.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发区330国道(金星街-***)道路改建公交站台工程的站台钢结构、框架安装及铝板制作安装等事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的范围、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以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钢结构、框架安装为每吨1410元,铝板制作安装每平方米4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有部分增项没有反应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被告委托在现场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对原告的增项进行签证,经原告核算,整个工程的工程量约为1002107元。由于是市政交通基础项目,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交付给业主方并开始运营。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至今没有结算。工程施工期间及交付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费等共计700135.6元,对剩余的工程款301971.40元,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没有支付。另补充一下,被告支付的款项漏掉了两项:1.被告要求将原来设计的伦敦红亚克力板换成白色亚克力板,每个站台的增加的人工费(包括喷成绿色油漆的费用)是3000元,共17个站台,合计总价是51000元;2.原告为被告代付的铝板厂油漆费20888元。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上的金额为943466.60元,加上上述的两项费用51000元、20888元,合计1015354.60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00135.60元,剩余的工程款为315219元,但原告方还是要求被告支付其诉请的工程款301971.40元。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一、被告确认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计价方式,并且约定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经审计后结算,原告在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943466.60元。至于原告刚才补充的事实中重新油漆的相关的内容,由于没有被告出具的相关签证,我方不予认可。二、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另外还垫付了材料款200548.54元,合计已付工程款950548.54元。以上已付款项,已经超过了审计得出的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另对于多付的部分工程款,我方保留追偿的权利。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当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涉案工程审计结果得出的时间是2017年4月24日,只可能在此后达到付款条件。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1.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施工合同,原告进行施工的事实。 2.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在录音里原告和***分别提到了对17个站台换油漆的情况,是真实存在的事实。 被告路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合同1-(4)项的合同金额包括了1-(3)项中的所有工作内容,也包括原告所说的油漆费用,协议书中1-(4)项已明确约定工程量已审计为准。本院认为,证据1为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中的声音来源自原告所称的***。即使是***,其在2017年2月份就已离开路通公司,并且该人也无被告方的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去确认工程量;另其所发表的意见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从录音中可以看出录音没有经过被录音人同意,来源不合法。如果要采用,需要被录音人出庭作证,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路通公司提供的证据: 1.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班组结算价款单,证明经审计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943466.60元。 2.**开发区330国道公交站铝板安装付款情况以及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0000元。 3.**开发区330国道公交站台材料表、发票、提货单,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200548.54元。 4.公交站台照片以及构图,证明涉案公交站台的实际情况。 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的材料表和发票,有一部分是合同约定的由被告方需要提供的工程材料,该部分材料的款项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本院认为,证据3为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上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发区330国道(金星街-***)道路改建公交站工程的站台钢结构、框架安装及铝板制作安装等事宜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对承包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合同金额、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及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钢结构、框架安装单价为每吨1410元;铝板制作安装单价每平方米460元(支架原材料由甲方垫付提供,此款项从安装费扣回,并提供涉及铝板装饰的所有资料);亚克力板制作安装单价每平方米350元(包工包料);工程量按实结算,以审计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并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以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1月交付业主方开始运营。2017年4月24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计局委托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开发区330国道(金星街-***)道路改建公交站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计报告中确认案涉工程价为943466.60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材料款200548.54元,合计已付款项为950548.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量除审计报告中确认的943466.60元之外,是否还存在增项的人工费51000元和原告垫付的铝板厂油漆款20888元。对增项的人工费51000元和原告垫付的铝板厂油漆款20888元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该事实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在本案诉讼中,因原告***未提供工程量增项的相关签证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二、被告除已支付的750000元工程款之外,还为原告垫付了多少金额的工程材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上“支架原材料由甲方垫付提供,此款项从安装费扣回,并提供涉及铝板装饰的所有资料”的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为200548.54元。根据以上事实,可确认案涉工程款为943466.60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及其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200548.54元(合计950548.54元)。以上两项相抵后,可确认被告路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卅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