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02民初6755号
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华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华阳兴华街46号。
经营者:花银开,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彩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浸塑设备,合同总价13.5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设备送到原告处,10-15日内安装并调试。原告已按照约定足额付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设备全部运到,也无法调试。原告多次催促无果。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80000元;三、原告将被告已交付的货物全部退还给被告,由被告退还原告货款9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产品购销合同》(附设备改造整修配件技术参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二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即94500元的事实。
5、《催货与安装函》手机短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附设备改造整修配件技术参数表)一份,约定: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供方)向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需方)销售热风加炉体、热交换器、预热烘道、烘道门、烘道门传动装置更换、悬挂输送设备、预热烘道内外热风循环及保温等设备,合计总金额135000元;合同签订起15天,供方需送至指定地点浙江金华市开发区金西分区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现场安装调试10-15天;包装标准为按行业相关固定确保不损坏标的货物运输的要求进行包装,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4万人民币定金,货到需方厂区,安装调试前,付到总货款的70%(含预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发票到位,再付总货款的20%,余款10%壹年内结算;供方不得借故拖延产品交货日期,需方收到货之后,发现数量、质量问题产生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包括退换货费用,并且需方有权退货;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双方协商或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以上价格为含运费、含税、含安装、人员车费、管理费(10%的专用增值税),传真件、复印件均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于2016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货物(即热风加炉体1台(2800*1600*1600)、热交换器1套(Z600型号)、预热烘道(保温墙板)42块(3000*540*190)、预热烘道(保温盖板)6块(2000*900*190)、***4片(2850*470*135)、悬挂输送设备(悬链)29袋(240)、***1条(240)、链条8条(6分)、轴承1十五只(6306)、轴承2五只(6307Z)、轴承4四只(6205))。2016年4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货款4500元。2016年5月21日,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催货与安装函》手机短信一份,催促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供货及进行现场安装调试,且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由被告退款。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已交付的货物,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54500元。
三、被告江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定金即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都区银彩涂装设备厂负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彩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冯东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