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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702民初13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11月4日,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2026年2月10日,原、被告以双方已达成自行和解协议,款项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和反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免收案件本诉受理费和反诉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