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与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5民初2940号 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汤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4349912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晋熙镇龙山路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548571684XB。 法定代表人:***,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路通公司)与被告太湖县重点工程建设处(以下简称太湖重点工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太湖重点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路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湖重点工程处立即支付浙江路通公司货款107361.80元,赔偿延期支付货款滞纳金5368.09元(107361.80×5%=5368.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太湖县学士路、普贤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原告于2022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列金额200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以及货款支付、违约金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定制、采购钢管等原材料并着手生产,全力推进项目进展。但由于新型疫情暴发,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原材料、产品运输受阻。2022年4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关于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供货的情况说明》,请求被告批准同意工期顺延。被告答复疫情防控这是国家的政策,应该绝对服从国家的防控政策。2022年7月中旬,疫情防控稍有好转,原告立即开展生产、安装等工作。同年8月4日,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竣工。同年8月18日,通过了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1月14日,通过被告的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为2118299.84元。2023年1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因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工程费用支付单(NO:0001949)载明“扣减工期超期费用,按合同价5%,2147236×5%=107361.80元”,所以需要扣减原告的工程款107361.80元。截止目前,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投入生产、安装等工作,但疫情暴发造成社会生产生活停止,原告立即发函给被告,请求合同延期,被告也表示理解同意延期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原告及时通知延期履行属合同履行的情势变更,原告始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按期完成生产、施工、安装等工作,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按合同价5%的扣减工程款系违约,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通过审计(核)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扣除之前已付款)”,被告通过审计确认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118299.84元,没有扣减工程款的审计结论。合同第八条第5项规定:“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被告应赔偿原告延期支付货款额滞纳金5368.0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太湖重点工程处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于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护栏采购安装等相关内容,其中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2147236元,最终以结算时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不做调整;第二条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第八条违约责任8.2款约定:“乙方承诺的工期每延迟1天交付验收,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案涉护栏采购安装工程于2022年8月4日才竣工,8月18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工期延迟,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23年1月17日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扣收原告工期延迟违约金107361.8元(注:合同金额2147236元×5%)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与实际不符,其诉状所述不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关于新冠疫情相关情况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浙江省金华市区2022年仅有4月15日至25日期间存在疫情且在此疫情期间也仅有部分区域采取了封控措施,其他时间以及未封控区域的企业均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原告关于2022年4月8日“发函给被告,请求合同延期,被告也表示理解同意延期履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发函给答辩人,答辩人也从未同意延长工期;3、原告关于答辩人扣减工程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按照合同约定从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项中扣收工期违约金,而非扣减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程序,浙江路通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中标了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2022年4月2日,浙江路通公司(乙方)与太湖重点工程处(甲方)签订一份《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一条、货物名称、生产厂家、品牌、数量及金额合同总价:人民币贰佰壹拾肆万柒仟贰佰叁拾陆元整(含暂列金额200000.00元)(货物报价表附表后)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全部价款、辅材、税费、运输、装卸、安装、检测、人工费、保险等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发生的所有费用以及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其他各项与之有关所有费用。最终数量以结算时实际发生为准,单价不做调整。二、交货、安装、调试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期承诺函附后)。三、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四、验收4.5乙方承诺做到货源充足、供货及时,并应甲方要求,按时把所需货物送达指定地点,按照甲方的需要进行供货。六、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并提供有效发票后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通过审计(核)后付至审计(核)价款的97%(扣除之前已付款),余款待免费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七、履约质保金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无质量及违约情况下全额退回(不计息)。八、违约责任8.1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规格、技术标准、材料等质量不合格的,应及时更换,更换不及时的按逾期供货处罚;因质量问题甲方不同意接收的或特殊情况甲方同意接收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货款额5%违约金并赔偿甲方经济损失。8.2、乙方承诺的工期每延迟1天交付验收,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8.5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乙方逾期供货的,每天向对方偿付违约货款额3‰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额5%,超过30天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乙方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但滞纳金累计不得超过延期货款额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太湖重点工程处和浙江路通公司分别在合同末尾签字盖章。因浙江省金华市出现新冠疫情,2022年4月16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金华市关于启动新冠肺炎疫情Ⅱ级应急响应的通告》,通告其中一条内容为:市区高速公路、国省道、县道和市区与相邻县(市)连接乡村道路,除保障生产、生活、防疫等重点物资运输外,只进不出;轨道交通、出租车、网约车、公交车、长途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暂停营运;其他各县(市)继续严格高速出口、国省道及重要出入口管控。2022年4月21日,金华市人民政府发布《婺城区调整疫情防控风控区》的通知,4月23日发布《不断巩固社会面清零全力夺取防控工作全面胜利》,4月29日发布《金华市超七成建筑工地按下重启键》《“六到位”“三管控”市区工业企业有序复工复产方案出台》等通知、5月13日发布《落实落细疫情防控全力以赴助企纾困抢发展》,金华市各企业逐步复工复产。 2022年4月8日,浙江路通公司向太湖重点工程处出具一份《关于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供货的情况说明》,说明中载明: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一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力推进项目进展。立即组织定制、采购钢管等原材料并着手准备生产,但由于无锡、上海、浙江等地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暴发,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原材料采购合同已定、交通运输受限而无法到位,并且疫情也会影响项目执行的其他环节,项目工期延期已不可避免。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政策的不可抗力影响,太湖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工期需要顺延,顺延时间需视疫情影响程度确定。在此期间我公司也将竭尽全力,在疫情不影响生产的前提下按照贵单位的要求加大产能保质保量尽早完成贵处该护栏项目需求。望太湖重点工程处相关领导、部门对我公司申请工期顺延行为给予理解并批准同意为盼!浙江路通公司工作人员将此份通知的电子档通过微信发送给太湖重点工程处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回复称:工期是浙江路通公司承诺的,无法延期,并表示停工停产或者居家隔离当地应该有文件。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4日竣工,2022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118299.84元,2023年1月17日,太湖重点工程处向浙江路通公司出具一份《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工程费用支付单》(No0001949),支付单载明:扣减工期超期费用,按合同价5%,2147236×5%=107361.80元,前期已支付170万元,本次支付至97%,本次支付250609.90元,剩余3%质保期满付清。浙江路通公司认为太湖重点工程处扣减其工期超期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查报告签署页、《关于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供货的情况说明》《太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心工程费用支付单》、微信聊天记录、《金华市关于启动新冠肺炎疫情Ⅱ级应急响应的通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太湖重点工程处与浙江路通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签订的《太湖县学某路、普某路等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采购安装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浙江路通公司延期完工是否属于违约行为?也即太湖重点工程处扣除浙江路通公司107361.80元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浙江路通公司与太湖重点工程处于2022年4月2日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合同签订后,浙江路通公司所在的浙江省金华市于2022年4月15日起陆续出现新冠疫情,由于疫情防控、交通管制等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无法运输至工程施工地太湖县,案涉工程无法如期进行施工,直至2022年8月4日才完工,于2022年8月1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历天,根据浙江路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也仅能证实其所在地于2022年4月中旬出现疫情,但是从5月下旬即开始逐步复工复产,而2022年6、7月是否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施工延误工期,浙江路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不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4日才完工明显违反了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另,虽然浙江路通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太湖重点工程处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因疫情影响,工期延误已经不可避免,但是从浙江路通公司与太湖重点工程处的聊天记录来看,太湖重点工程处并未同意延长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浙江路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关于浙江路通公司主张是由于疫情影响,下游供应商无法供货,导致无法进行施工,其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找供应商主张。在认定浙江路通公司逾期完工的前提下,对照案涉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浙江路通公司承诺的工期每延迟1天交付验收,按合同价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5%。故太湖重点工程处依据合同约定扣减工期超期费用107361.80元(2147236×5%)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浙江路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1278元,由原告浙江路通交通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