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785民初4909-1号
原告:潍坊市明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潍坊市明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19805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卡西欧激光投影机”等电子产品,被告必须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高密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预付购货款60万元,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汇款后,被告迟迟不予供货,并以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于2017年9月1日开学前必须安装完毕的采购合同不能完成,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终止供货并返还购货款,后被告于交货日期过后仅向原告供货4019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198050元,并承担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为虚假合同,根据双方真实的《采购合同》及交易习惯,案件应移送被告住所地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为济南市高新区,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原告提交了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本合同执行引起的争端,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法院裁决。需方所在地法院正是本案原告方所在地高密市人民法院。因此,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