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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明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85民初4909号
原告:潍坊市明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辉
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青青
原告潍坊市明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拓思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应由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鲁0785民初490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该民事裁定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鲁07民辖终7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货款198050元并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卡西欧激光投影机”等电子设备,被告必须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高密并安装调试完毕,原告预付货款60万元,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原告汇款后,被告迟迟不予供货,并以各种借口推诿,致使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于2017年9月1日开学前必须安装完毕的采购合同不能完成,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终止供货并返还购货款,后被告于交货日期过后仅仅向原告供货40195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违约,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货款19805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其在立案中又提交了书面合同。原告拒不收货的原因是在订货后又与其他厂家签订合同,为此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流回单等。被告对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采购合同系原告伪造;对物流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表示其之所以发货,是因为原告找的第三方供货商所供产品不符合需方要求,故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发货。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7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合同中供货方)向原告(合同中采购方)提供卡西欧激光投影仪、创思互动白板等设备,设备型号及价格在合同中均有列明。被告发货至原告地点,被告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视为被告已交付货物。结算方式为款到账订货。被告逾期交货或原告逾期付款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按日0.3%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合同总金额×0.3%×逾期天数。
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6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来的方成壁挂一体机45台、计款152550元,卡西欧激光投影机29台、计款249400元,共计款项401950元,尚欠198050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履行相应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无论是以销售合同或是以采购合同为基础,原告预付60万元货款是事实,被告提供401950元的货物亦是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主要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198050元货物,理应返还相应价款。未及时返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
原告表示采购合同系原告2017年9月4日传给被告,采购合同中却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8月31日前将货物送至原告处,逾期按每日0.3%承担违约金。原告该表述前后矛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98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本金198050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元,保全费1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启
人民陪审员  王文善
人民陪审员  李德堂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