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602民初2436号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刘定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梅,女,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神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2470630M。
法定代表人:徐学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书,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河南一建)诉被告孔梅,第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下称久通电缆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被告孔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一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执字3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不予执行。事实与理由:在孔梅申请执行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川汇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17)豫1602执字335号之一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第三人河南久通电缆有限公司享有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一建郑东新区龙湖北三环隧道项目等附属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的到期债权2076750元划拨至法院案件款专户”。原告认为债务因清偿(履行)而消灭。2017年2月,川汇区法院向原告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原告已经清偿了2390000元,故该部分债务已经消灭,原告应偿还的到期债务仅有17855.9元,故协助通知书要求将2076750元作为到期债权划入贵院案件款账户内已超出了原告能够协助的范围。2017年3月1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但川汇区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2017)豫16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仅以原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正当、不需进行实质审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负担的债务因清偿(履行)已经消灭,协助通知书要求将2076750元作为到期债权划入贵院案件款账户内已超出了原告能够协助的范围;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对执行异议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川汇区法院做出的(2017)豫1602执异16号执行异议裁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执字3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
被告孔梅辩称,原告提出已支付给第三人货款239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述称,钱已经还了,原告起诉属实。
原告河南一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6年2月3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2月3日,原告共欠久通电缆公司货款2407855.90元,诉讼费26060元,共计2433915.90元;2、原告向久通电缆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收据,证明截至2016年11月9日,原告通过个人转账、承兑、现金等方式支付给久通电缆公司2390000元,诉讼费26000元,剩余货款为17855.90元;3、2017年2月22日确认函一份,证明原告接到川汇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原告与久通电缆公司进行了对账,对货款支付情况及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4、2017年2月23日银行电子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及时将欠款余额装入川汇区法院账户,履行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义务。
被告孔梅对原告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和第三人均不在汇票中,2016年2月1日100000元的承兑也不能显示是久通电揽收到了这个承兑,我们发现打条的任瑞英代收,而实际转款给了任战中,国务院关于现金的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过1000元的支付均应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本案中通过现金支付的大约五六笔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存在着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嫌疑;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我们怀疑是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出具的;对证据4需上执行庭核实一下。
第三人九通电缆公司对原告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河南一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孔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国务院现金管理条例,证明规定超过1000元的支付均应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
原告河南一建对被告孔梅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例已于2011年国务院进行了修订,从效力上讲仅是一个管理性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效力性的规定,并不能据此说明支付效力无效。
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对被告孔梅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久通电缆公司是民营企业,出事后,现在的事务都由任战中处理,任瑞英是久通电缆公司的会计,有确认函予以认定。
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原告河南一建于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河南一建共欠久通电缆公司货款为2407855.90元,诉讼费26060元,共计2433915.90元。截止2016年11月9日,原告河南一建共支付久通电缆公司货款2390000元、诉讼费26000元(其中转账金额1540000元、银行承兑100000元、现金876000元,剩余金额17855.90元)。2017年2月22日,河南一建与久通电缆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主要确认了河南一建已经偿还久通电缆公司2390000元,尚有货款17855.90元未支付,诉讼费用已结清,且双方同意将剩余货款17855.90元转入本院账户。2017年2月23日,河南一建将剩余货款17855.90元转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2017年2月9日,本院对原告河南一建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被执行人久通电缆公司享有的河南一建及河南一建郑东新区龙湖区被三环隧道等项目等装饰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到期债权2076750元划拨至本院案件款专户。后河南一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做出(2017)豫1602执异16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河南一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一建用现金向第三人久通电缆公司履行债务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条例》,但违反后果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警告、罚款、限制或停止贷款、限制或停止现金支付等,并未强制规定支付行为无效,该条例仅是管理性规定,而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向原告河南一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原告河南一建已经向被执行人久通电缆公司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且将剩余债务17855.90元履行至本院,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故河南一建已经无需再向本院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2058894.10(2076750元减去已履行的17855.90元)元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7)豫1602执异16号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刘国君
审判员 连东超
陪审员 郭 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晓倩